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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6915号
案件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915号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北路242-246号。

经营者:朱宇。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卫浴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宇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恒洁卫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宇峰建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洁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峰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3241063号、1388600号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宇峰建材经营部停止在其店招及销售的产品使用与上述两枚商标近似的标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宇峰建材经营部赔偿恒洁卫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恒洁卫浴公司放弃宇峰建材经营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一、恒洁卫浴公司有很高知名度,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生洁具、卫浴设备等,其是“恒洁”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案涉“恒洁”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案涉第1388600号商标,199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与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小便器、洗脸盆、洗手盆(卫生间用〕、沐浴用设备、冲水装置产品上;

案涉第3241063号商标,200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沐浴装置等产品上。

二、宇峰建材经营部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卫生洁具销售的店铺,理应知道案涉商标归恒洁卫浴公司所有,但其在未经恒洁卫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招、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恒洁卫浴公司案涉两枚商标近似的标识,搭乘恒洁卫浴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明显,造成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侵害恒洁卫浴公司的商标权。

公证机关对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宇峰建材经营部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恒洁卫浴公司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宇峰建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恒洁卫浴公司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宇峰建材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宇峰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变更的事实 案外人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佛山市恒洁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241063号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授权,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佛山市恒洁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32410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坐便器、沐浴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2018年1月13日,第3241063号商标转让至恒洁卫浴公司。

案外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授权,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抽水马桶、坐便器(卫生设施)、冲水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8年1月13日,第1388600号商标转让至恒洁卫浴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11月6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崇州市店招为“恒冠卫浴”的店铺以单价700元价格购买抽水马桶一个。

该抽水马桶所附标签上印有“HeG0ll”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侧印有“恒冠卫浴”标识,“HeGOll”标识与“恒冠卫浴”标识之间有一竖直排列的“逸品”文字标识。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22030号公证书。

宇峰建材经营部于200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工商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北路242-246号,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不含木材)、塑料管件的销售。

三、原告商誉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在“第五届中国卫浴榜”评比中授予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恒洁卫浴”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

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分别在“第六届中国卫浴榜”“第七届中国卫浴榜”评比中连续两年授予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恒洁卫浴”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

2017年12月15日,佛山市总商会评定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恒洁卫浴)为2017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恒洁卫浴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与成都恒博天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恒洁卫浴经销合同,既未载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载明恒洁公司主张的加盟费10万元相关信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恒洁卫浴公司依法获得第3241063号、第138860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宇峰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虽然恒洁卫浴公司主张宇峰建材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第3241063号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上述销售行为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宇峰建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抽水马桶的行为。

宇峰建材经营部的店招为恒冠卫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能够认定宇峰建材经营部在店招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恒冠卫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抽水马桶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抽水马桶,构成相同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本案应首先判断该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第3241063号、第1388600号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恒洁卫浴公司主张保护的第3241063号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HeGOll”相比,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上述商标除多一个数字“O”以外,其余文字均大致相同,文字间的排列方式均一致,以一般公众注意力、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辨别容易混淆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恒洁卫浴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恒洁卫浴公司主张宇峰建材经营部店招上的“恒冠卫浴”标识与第3241063号商标近似的主张,本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恒冠卫浴”标识与第3241063号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构成近似或者相同。

对于恒洁卫浴公司主张宇峰建材经营部在被诉侵权店铺店招、被诉侵权产品上将“HeGOll”与“恒冠卫浴”二被诉侵权标识结合使用从而造成公众混淆,因而对恒洁卫浴公司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判断恒洁卫浴公司主张混淆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至少应构成近似,1388600号组合商标不论是与被诉侵权标识“HeGOll”、“恒冠卫浴”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还是与“HeGOll”与“恒冠卫浴”组合而形成的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字字形、图案与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恒洁”文字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均不与恒洁卫浴公司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犯第1388600号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恒洁卫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因侵犯本院对恒洁卫浴公司该项使用行为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宇峰建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抽水马桶,侵犯了恒洁卫浴公司享有的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宇峰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恒洁卫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恒洁卫浴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宇峰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洁卫浴公司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充分考虑恒洁卫浴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及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和恒洁卫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宇峰建材经营部赔偿恒洁卫浴公司经济损失30000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抽水马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赔偿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崇州市崇阳宇峰建材经营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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