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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346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467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怀远县荆山镇老西门夹山口。

经营者:葛电,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诉被告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平成缘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宁宁,被告永平成缘经营部经营者葛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商品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永平成缘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出击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永平成缘经营部辩称:自己是受害者,是自己媳妇进货的。

自己平时不在店里,没有鉴别能力,进货不知道真假,不是生产者。

有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原、被告经营信息、原告拥有的商标及所获荣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存在异议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审查,被告虽认为自己不在店里,原告购买过程不清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合理费用,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差旅费、购买物证费用等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涉案物品上正点文字和正点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一致,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系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作为第7666482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蚊香正面突出使用盾牌图形,且盾牌图形内部文字突出使用“正点”字样与原告第7666482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6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正点无敌”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中路与炮楼西巷交叉口处悬挂“成缘食品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且收款为成缘食品,故应认定该涉案蚊香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永平成缘经营部销售涉案蚊香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怀远县永平成缘食品经营部负担1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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