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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531号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纳吉饰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531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500号2号楼一楼。

经营者:胡美英,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以下简称纳吉饰品厂)、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该信息由原告自行提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申请撤回针对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纳吉饰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纳吉饰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13041××××.6)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纳吉饰品厂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纳吉饰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辉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且至今有效。

上辉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及塑料制品。

2019年6月,上辉公司发现纳吉饰品厂在市场上生产并在1688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

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和浙江省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纳吉饰品厂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纳吉饰品厂答辩称:第一,纳吉饰品厂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仅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已下架。

被诉侵权链接不存在模具及库存,上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纳吉饰品厂有生产行为及模具和库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第三,即使法庭认定构成侵权,上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1年,即将过十年保护期,市场价值有限;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的利润保众所周知,1688平台是走量的,在1688平台销售产品利润普遍都很低,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刷单,不是实际销量,且被诉侵权链接中存在多个款式,上辉公司起诉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故即使认定侵权,也不应当将整个链接的全部销量都计算进去;

再次,纳吉饰品厂没有主观恶意,在收到法院材料之前,并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

最后,目前国内中小企业金融户受到疫情影响,经营状况差,履行能力有限,现已有生效判决。

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上辉公司、被告纳吉饰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上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3041××××.6,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2日,上辉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坚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9室签收快递包裹1个(圆通速递运单号:806980753585747581),该快递包裹密封完好;

梁坚当场拆开该快递包裹,查看了包裹内的物品,包裹内有耳环收纳盒三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了封装后交梁坚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对此,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44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5日,上辉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分别于同年7月18日、7月22日使用用户名为“158××××5711”的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进行相关操作所形成的编号为“E61838156343640207111742575548、E264951563792460409114525756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05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工作人员于当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室,用本处办公用计算机登录管理账号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

在公证申请页面中找到并打印证据编号为“E61838156343640207111742575548、E264951563792460409114525756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并将上述电子数据刻录成光盘一份。

打印的页面显示:2019年7月18日,电脑操作者打开1688网站,搜索“义乌市纳吉饰品”,在结果页面中点击进入“义乌市纳吉饰品厂”,“旺铺档案”显示“联系人:胡美英成立时间:2016年03月30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饰品(不含电镀)、收纳盒、饰品盒(以上…”、“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月产量:30000件”;

进入“耳钉透明亚克力首饰收纳盒塑料耳饰整理收纳盒饰品展示架”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10.00--¥26.00”、“30天内20402PCS成交33条评价”、“亚克力黑色26.00元32384PCS可售”、“亚克力透明26.00元45171PCS可售”、“PS款透明15.00元75291PCS可售”、“PS可挂项链款黑色10.00元95998PCS可售”、“PS可挂项链款透明10.00元100000PCS可售”、“厂家直销支持一件代发”及相关商品外观信息;

登录“135××××1227”账户,购买尺寸分别为“亚克力黑色”、“PS款透明”、“亚克力透明”的商品各一件,形成534971073273948430号订单,并完成支付。

同年7月22日,操作者再次以“135××××1227”账户登录1688网站,查看534971073273948430号订单信息,显示物流信息为“物流编号:LP00141900100710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06980753585747581”,后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上辉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内装耳环架产品三个。

上辉公司主张其中无长城锯齿状镂空横条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纳吉饰品厂主张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义乌市纳吉饰品厂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饰品(不含电镀)、收纳盒、饰品盒。

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上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纳吉饰品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纳吉饰品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盒体整体呈立方体,内部设置有轨道槽;

2.耳环架竖直抽插式立于盒体内;

3.耳环架设计有若干个;

4.耳环架设置有拉手;

5.耳环架上设置有孔洞。

两者区别点在于:1.拉手的形状,涉案专利拉手呈圆球状,被诉侵权产品拉手由两个对称四边形连接构成;

2.孔洞的形状,涉案专利孔洞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由长条形、圆形间隔排列。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设计特征上均相同,仅在耳环架的拉手及耳环架孔洞的形状设计上有所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上辉公司主张纳吉饰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纳吉饰品厂所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中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销支持一件代发”等信息,且其经营范围也包括饰品盒、收纳盒的生产,因此,本院认定纳吉饰品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纳吉饰品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中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纳吉饰品厂所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可以认定纳吉饰品厂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纳吉饰品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上辉公司据此要求纳吉饰品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侵权产品链接中显示有相关库存,因此,对上辉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纳吉饰品厂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上辉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上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纳吉饰品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且,上辉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纳吉饰品厂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销售量、库存等情况,上辉公司指控的侵权链接下有多款产品,本案侵权产品为其中一款;

3、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4、纳吉饰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负担2902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纳吉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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