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邵务林、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895号
案件名称邵务林、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务林;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务林,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邵务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邵务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皖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赔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邵务林并未获利,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此,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案涉床垫是相关生产商送货上门的,邵务林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案涉4床床垫并未进行销售,就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管局没收,没有给皖宝公司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此后也再未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邵务林此次涉案仅为4床床垫,即使按照皖宝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也只需2000元至3000元,并且邵务林已经被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管局处罚罚款800元。

最后,皖宝公司提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中仅有律师相关费用,非必须正常合理开支,且费用过高,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和合理开支。

皖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皖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务林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文字商标)并销毁库存;

2.邵务林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皖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邵务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

4.邵务林承担皖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邵务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8年4月18日,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邵务林经营的“环宇家具城”做出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邵务林销售的4床“经典皖宝”床垫属侵犯原告“经典皖宝”床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经营的“经典皖宝”床垫4床(规格:2米×1.8米),罚款800元,并对邵务林营业执照及现场查处情况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邵务林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零售。

该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邵务林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经典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因邵务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皖宝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邵务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邵务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邵务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邵务林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4个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故对其要求邵务林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邵务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36号的“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邵务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5000元;

三、驳回皖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皖宝公司负担200元,邵务林负担5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36号的“金典皖宝”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邵务林未经“皖宝”、“金典皖宝”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皖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邵务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邵务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邵务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邵务林上诉主张其没有侵权故意、销售侵权产品已被行政处罚,应减免赔偿损失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务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邵务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