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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树均、毕永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13号
案件名称穆树均、毕永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树均;毕永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树均,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永念,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树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毕永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以泸江检二部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穆树均在泸州市江阳区的餐馆内收购红花郎、青花郎、泸州老窖1573白酒的包装盒、酒瓶和箱子等材料,再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和上述包材在自己居住的叙永县家中制作假冒红花郎、青花郎、泸州老窖1573白酒销售给他人。

(一)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穆树均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人毕永念假冒青花郎14件、10年红花郎4件、国窖1573酒2件,非法经营数额22000元。

(二)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穆树均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人毕永念青花郎24件、红运郎4瓶、青云郎6瓶、10年红花郎5件,非法经营数额37700元。

(三)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穆树均以2000元的价格将假冒的国窖1573酒24瓶、国窖1573鸿运2瓶销售给唐某。

(四)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穆树均以4300元的价格将假冒的红运郎酒2瓶、青花郎酒36瓶、红花郎酒6瓶销售给毕永念。

穆树均驾驶川E×××××汽车运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

202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穆树均存放于唐某家的红运郎4瓶、青云郎5瓶,货值4900元;

查获存放于谈某家青花郎酒8瓶,货值1600元。

被告人毕永念明知从被告人穆树均处购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假冒酒出售给他人。

(一)2019年11月中旬出售给翟某(化名曹阳)5件青花郎,合计9800元。

(二)2020年出售给潘某3瓶青云郎酒,收取酒款9000元;

2020年3月出售给陈甲4瓶红运郎酒、3瓶青云郎酒,合计15600元;

2020年通过何某卖给薛甲5件青花郎酒,合计20000元;

2020年三次卖给甘某19件青花郎酒,合计41800元。

(三)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扣押毕永念存放于古蔺县古蔺镇一小建设路杨某家的老普郎酒38瓶、10年红花郎酒31瓶、青花郎酒11瓶、国窖1573酒2瓶,货值为54273元。

被告人毕永念、穆树均于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穆树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树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永念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穆树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树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判处被告人毕永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树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毕永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穆树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在四川省叙永县的家中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72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穆树均以1200元/件的价格将14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以700元/件的价格将4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以1200元/件的价格将2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先后销售给被告人毕永念,非法经营数额达22000元。

(二)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穆树均以600元/瓶的价格将4瓶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酒、以500元/瓶的价格将6瓶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酒、以1200元/件的价格将24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以700元/件的价格将5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先后销售给被告人毕永念,非法经营数额达37700元。

(三)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穆树均收取被告人毕永念现金人民币4300元,准备将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酒2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6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36瓶销售给毕永念。

在运送途中,被告人穆树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先后从被告人穆树均使用的川E×××××号车上查扣前述假冒酒及部分制假材料;

从穆树均制作假冒酒的家中查扣大量制假材料;

从谈某家中查扣穆树均存放的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8瓶及大量制假材料;

从唐某家中查扣穆树均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4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鸿运酒2瓶、穆树均存放的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酒4瓶、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酒5瓶及大量制假材料。

非法经营数额达128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毕永念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穆树均处购买的假冒酒用于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96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毕永念将5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销售给翟某,销售金额达9800元。

(二)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毕永念以3000元/瓶的价格,将3瓶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酒销售给潘某,销售金额达9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青云郎酒3瓶。

(三)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毕永念先后将4瓶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酒、3瓶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酒销售给陈甲,销售金额达15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红运郎酒4瓶、假冒青云郎酒3瓶。

(四)2020年3月份,被告人毕永念以4000元/件的价格,将5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达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青花郎酒5件。

(五)2020年4月份,被告人毕永念以2200元/件的价格,先后将19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销售给甘某,销售金额达4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青花郎酒19件。

2020年4月20日,在被告人穆树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毕永念抓获。

尔后,公安机关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一小建设路杨某的家中查扣被告人毕永念存放的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3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11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瓶、假冒53度500ml老普郎酒38瓶。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及实际销售价格,该部分假冒酒的货值金额为54273元。

另查明:1.被告人穆树均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毕永念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驰名商标批复、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委托书、证人唐某、翟某、潘某、罗某、谈某、林某、薛甲、陈甲、薛某、杨某、陈某、代某、谢某、李某1、何某、穆某、甘某、邓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树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毕永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树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毕永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毕永念未销售的假冒酒,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穆树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毕永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穆树均、毕永念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树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穆树均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毕永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毕永念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和制假材料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苏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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