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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430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4305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一区9幢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FEM88K。

法定代表人:黄秀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乐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乐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合理费用35000元人民币,合计5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眼镜已被北仑海关没收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过高,涉案货物货值不到10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G112768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眼镜镜片、隐形眼镜、眼镜或隐形眼镜镜盒等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16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品牌及“LV”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LV”标识的眼镜9箱3240个。

2020年4月28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130元人民币(罚款囊括被告在该批次出口行为中的其他侵权产品)。

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表明,眼镜镜架两边显著标有“”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商标档案1份、公证书2份、《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1本,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提供的义乌市红溪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20)浙0206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海关处罚记录打印件、(2018)浙0782民初78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眼镜,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含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608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湖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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