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被告人邓志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戴军,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志超,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被告人邓志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王健,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贤贤,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博,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被告人李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兆岭,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人商兆岭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仇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宇,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被告人邓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五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邓志明及辩护人戴军,被告人邓志超及辩护人王健、孙贤贤,被告人李博及辩护人许冠丁,被告人商兆岭及辩护人仇实,被告人邓宇及辩护人欧春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邓志明同被告人邓志超、被告人李博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彭某、胡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假冒“THERMOS”品牌的杯子,通过被告人邓志明购买的“天棚贸易”淘宝账号注册“菲凡日本海外购”淘宝店铺对外销售。
其间,被告人邓志明雇佣被告人商兆岭负责打包和售后,雇佣被告人邓宇负责打包、客服和刷单。
至案发,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销售金额人民币120万余元,违法所得50万余元。
被告人邓宇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11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志明等人租用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区李家冲路出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杯子455个,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邓宇、商兆岭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博于2019年8月30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建议判处邓志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判处邓志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判处李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处商兆岭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邓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同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如下: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邓宇、商兆岭系从犯。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志明的辩护人戴军对指控邓志明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志明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邓志明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最初几个年轻人毕业后希望通过电商创业,创业之后才发现卖的是假货。
2.邓志明具有减轻从轻的情节,具有立功的表现,彭某、胡某就是邓志明等人指认出来的。
3.邓志明等人案发后第一时间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受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4.五个年轻人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行为而产生了犯罪行为,同一个犯罪行为累加处罚,希望考虑其公平性。
5.我国刑法具有谦益性,应当以警示教育为主,邓志明等人不是不愿意接受惩罚,希望法院对年轻人给予更多的宽容,酌情考虑对当事人的罚金。
被告人邓志超的辩护人王健、孙贤贤对指控邓志超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邓志超有如下从轻的情节:1.邓志超有坦白法定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
2.本案中有部分物品被查扣,属于犯罪未遂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邓志超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反映出邓志超的人身危害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4.邓志超老家属于贫困地区,即本人也是为了脱贫而实施的错误行为,事实上邓志超不仅没有因此脱贫反而致贫,因该案其已支付被害人数十万的赔偿,并面临罚金处罚,即邓志超经济履行能力较差。
同时考虑到邓志超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的客观事实,请贵院对其从低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博的辩护人许冠丁对指控李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李博有如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李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已经与侵权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3.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4.本案应该是属于单位性质的一个犯罪行为,五被告是通过天棚贸易,然后注册了菲凡日本海外购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店铺具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单位犯罪。
即使不是单位犯罪,他们五个人销售行为,也具有单位犯罪属性。
5.因为五被告是共同犯罪,是单位犯罪,罚金的数额已明显过高,不应该共同进行处罚。
6.被告人参与犯罪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无犯罪前科,表现较好。
综上,被告人李博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自身行为的错误,愿意积极改正,同时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辩护人希望法院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商兆岭的辩护人仇实对指控商兆岭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商兆岭有如下从轻的情节:1.本案应该属于单位犯罪,商兆岭仅从事辅助性工作,起到了次要作用,根据被告人商兆岭及邓志明等同案犯的笔录可以知道,被告人商兆岭未参与涉案淘宝商铺的经营决策、货源沟通、独立销售等重要环节,也未参与过利润分成,仅仅是受雇从事打包、退换货的辅助性工作,尤其自己供述可知,平均每月也仅领取工资4500元,建议依据刑法第27条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在罚金刑中充分考量其违法所得。
2.被告人商兆岭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被害人也已经出具谅解书。
3.被告人商兆岭系初犯、偶犯,其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生活中见惯了假货的他,并不清楚在网上卖假货的严重性,因此误入歧途。
4.被告人商兆岭如实供述,案发至今供词清晰稳定,也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已经做到全面真实地向办案机关陈述全部罪行,并于此后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商兆岭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依法判处缓刑。
综上,被告人商兆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又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请法院对被告人商兆岭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宇的辩护人欧春娟对指控邓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邓宇有如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邓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邓宇可以积极交代全部犯罪行为,配合调查。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邓宇此前是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现在因为一时的糊涂触犯了刑法。
4.被告人邓宇虽然家庭十分困难,但是在之前已经与被侵权单位达成了和解的协议,并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赔偿损失,也取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辩护人请求对邓宇酌定从宽处罚。
5.由于邓宇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2018年8月才参与菲凡海外购的工作,而且从事的仅仅是一个客服的工作,参与时间比较晚,参与的程度也比较轻,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比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目前的社会情况,对邓宇免除处罚。
6.根据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提供的前科劣迹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邓宇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
综上,被告人邓宇家里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因为文化水平低,为了挣钱养家,不知不觉触犯了法律,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的考虑,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继的原则,对邓宇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注册商标证、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委托上海依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知识产权纠纷等事宜。
3.转账记录,证实:邓志明、胡某、彭某的转账情况。
4.鉴定书、销售说明,证实:菲凡日本海外购网店销售的水杯是假冒膳魔师品牌的产品。
5.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五被告人销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达成和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邓宇、商兆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博系自首归案。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水杯的情况。
2.彭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给邓志明假冒膳魔师水杯价值100万余元。
3.胡某证言,证实:其销售给邓志明假冒膳魔师水杯112万余元。
(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邓志明购买的天棚淘宝账号,注册菲凡海外购淘宝店铺,销售从彭某、胡某处购买的假冒膳魔师品牌的水杯。
被告人邓志明雇佣被告人商兆岭进行售后和打印订单,雇佣邓宇负责店铺刷单和客服。
(四)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邓志明仓库经搜查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膳魔师水杯455个。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商兆岭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通过网络自行下载的腾讯网的调查报告,证明约97%的人遇到过假货,买到假货的人中43%的人选择不处理,而商兆岭也是其中的一员。
希望法院可以考虑社会背景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认知情况。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对于律师提出的腾讯网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与本案的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公诉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彭某、胡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假冒“THERMOS”品牌的杯子,通过邓志明购买的“天棚贸易”淘宝账号注册“菲凡日本海外购”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邓志明负责联系货源,邓志超负责店铺运营,李博负责客服。
期间,被告人邓志明雇佣被告人商兆岭进行售后和打印订单,雇佣被告人邓宇负责店铺刷单和客服,邓志明、邓志超、商兆岭、邓宇四人一起打包发货。
通过调取淘宝后台销售记录,除去刷单数额,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四人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邓宇参与其中人民币110万余元的销售,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2019年8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志明等人租用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区李家冲路出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杯子455个,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商兆岭、邓宇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博于2019年8月30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THERMOS”系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暖水瓶等商品。
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THERMOS”品牌的杯子等物证;淘宝销售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定书、价格说明等书证;
证人鲍小振、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相互配合完成犯罪,每个人都应当对犯罪行为和后果负责,公诉机关量刑时候已经充分考虑到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区分和作用,区分了主从犯。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天棚贸易营业执照登记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
3.关于被告人邓志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志明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各个被告人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是被告人应尽的义务,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整个犯罪的过程,包括上游进货下游销售,其指认出上下游罪犯彭某、胡某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
4.关于被告人邓志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有部分物品被查扣,属于犯罪未遂的情节。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销售数额是以菲凡海外购淘宝店的销售金额减去刷单认定的真实数额,对未遂的6万元情况并未纳入其中,没有认定。
5.关于被告人邓宇辩护人提出对其免除处罚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考虑到邓宇的行为包括打包、客服和部分刷单,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其构成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参与的金额也有110万余元,不宜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邓志明、邓志超、李博、商兆岭、邓宇五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
被告人李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宇、商兆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志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商兆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邓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志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邓志超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博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商兆岭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邓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