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102知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涛,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高中文化,甘肃道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图形“金牛角”商标,商标编号为2627715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供暖装置、水分配装置等。
被告人陈涛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从其他渠道购进假冒“金牛角”牌注册商标的铜分集水器,销售给甘肃省兰州市“甘肃建投地产百郦湾”地产项目地暖工程施工队的赵某,后上述假冒产品被分别安装在该项目的3、4、5号楼内。
经查,陈涛销售给赵某的假冒铜分集水器分别为:铜分集水器4路4套、铜分集水器5路190套、铜分集水器6路2套、铜分集水器7路64套、铜分集水器8路122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74元。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举报材料、情况说明,证陈某军赵某亮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物证照片,工程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购货单,出库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实施本案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颁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案(十一)之前的刑法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人陈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涛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