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自编**铺。
负责人:何志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江边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志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源沣广州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侵害夜鹰公司专利权;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夜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依据美国2013年生产龙版大灯实物、(2020)粤佛岭南第4076、4077号公证书、相关专利、相关网页文章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双方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与美国龙版本大灯及其他比对证据是一致的,构成现有技术。
而被诉侵权产品加装警示光圈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或等同,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方案。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提供了采购的往来单据、付款凭证、产品图册、型号等合法来源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于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之前,且与夜鹰公司取证时公证购买的产品高度一致,交易的价钱和流程完全符合商业习惯,已达到合法来源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夜鹰公司未作答辩。
夜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沣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源沣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源沣公司对源沣广州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源沣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远近光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0。
后夜鹰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按期缴纳年费。
本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一直由夜鹰公司使用。
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在其车间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夜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夜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夜鹰公司认为,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未经夜鹰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夜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夜鹰公司的专利权。
侵权行为给夜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二、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不侵权。
三、夜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夜鹰公司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夜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的基本事实 2014年2月13日,联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远近光车大灯”、专利号为ZL20142006****.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联祥公司,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远近光车大灯,包括凸透镜、棱镜、灯珠、壳体、灯罩,所述凸透镜和棱镜置于壳体内,灯罩安装在壳体上段,将凸透镜、棱镜和灯珠遮盖:在壳体和灯罩之间设有面盖,在面盖下方设有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在壳体内设有一大一小两个凸透镜:在两个凸透镜中轴线两侧,平行于中轴线各设有一个棱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近光车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棱镜为上厚下薄的拱门形状棱镜。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近光车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外围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装警示光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近光车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背面设置有散热叶片。
2018年12月10日,联祥公司(甲方)与夜鹰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本案专利给乙方。
该专利转让登记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并有权有关全部赔偿。
本专利转让登记后,乙方有权实施本专利,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本专利,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2019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由联祥公司变更为夜鹰公司。
(二)夜鹰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8日,夜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曾毅、公证人员张玉芳随胡刘毅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的标有“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字样的大厦内一间标有“A48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店铺货架上摆放大灯等产品。
胡刘毅购买了一款产品。
其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货物名称为P030,收款总额为280元。
名片载明源沣公司名称、工厂地址及主要经营LED长条灯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640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夜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5、7,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5、7相同。
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警示光圈位置与权利要求5警示光圈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警示光圈在里面,本案专利的在外面,其认为权利要求5限定不清。
夜鹰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5并未限定警示光圈的位置,关于位置关系仅限定凹槽在面盖外围。
(三)源沣广州分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源沣广州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广州市完美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广州市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画册》、产品销售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
庭审中,夜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具体内容如下: 《广州市完美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产品目录画册》封面载明PERFECTAUTOLEDLIGHTINGSOLUTIONS2017,该画册内页列明产品若干,其中包括“SKU:WM—80740H”产品及其附图。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广州市完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单载明,其销售规格为WM-80740H-N的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白红光”、“白黄光OSR”、“白黄光仿科润”,单价为280元、280元、240元;
并销售规格为WM-80740H的产品,产品名称为“45W7寸白+黄”,单价为15元;
并销售规格为80740H的产品,产品名称为“光圈上盖白色”,单价为3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广州完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其多次向客户“源沣”公司出售产品型号为80740H的产品,产品描述分别为“防水膜”、“透明盖”、“光圈”、“白红”、“内置白黄不加解码器”、“白转黄光圈”“内置白黄加解码器”、“白黄内置不加解码器”、“内置白黄”,单价分别为0元、5元、15元、140元、280元、15元、240元、240元及240元。
2018年4月,广州完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其多次向客户“源沣”送货,其中送货产品名称为80740HP030白转黄的产品共52对,单价均为240元。
2018年6月,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厂出具退货单,载明其向广州完美科技有限公司退货,向供应商“完美”退还型号为P030的产品共23个。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何志杭共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爱华转账三次,付款人均为何志杭,收款人均为李爱华,附言均载明李爱华(完美货款)。
(四)源沣广州分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 源沣广州分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2020)粤广广州第173670号公证书中图片、爱卡汽车网网页截图、YOUKU网汽车视频截图、美国SPEAKERK产品实物作现有技术比对。
首先,(2020)粤广广州第173670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17日,爱卡汽车网牧马人论坛中账号名为elexe的用户发布一篇文章名为《牧马人龙版LED大灯安装记录》,并附有若干图片。
其次,2012年7月29日,爱卡汽车网牧马人论坛中账号名为勤力的用户发布一篇文章名为“牧马人原装位高亮度LED龙版雾灯…对比测试!
”,并附有若干图片。
再次,2013年3月25日,YOUKU网站中用户名为RUSSELL2012的用户发布一条视频名为“牧马人龙版大灯”。
最后,美国SPEAKERK产品实物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
原审法院当庭打开上述爱卡汽车网文章及YOUKU网视频,源沣广州分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警示光圈,上述对比文件均未公开警示光圈这一技术特征。
夜鹰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由于公证书中所附图片、爱卡汽车网文章附图、YOUKU网视频均无法看到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进行比对,认同都没有警示光圈这一技术特征;
SPEAKERK产品实物也没有警示光圈这一技术特征。
(五)本案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夜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0元。
夜鹰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收据280元,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夜鹰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能否成立;
4.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夜鹰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5、7。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7相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5,双方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警示光圈位置是否与权利要求5相同。
由于本案权利要求5对警示光圈的位置限定为设置在凹槽内,被诉侵权产品的警示光圈是设置在凹槽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的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源沣广州分公司提供(2020)粤广广州第173670号公证书中图片、爱卡汽车网网页截图、YOUKU网汽车视频截图、美国SPEAKERK产品实物作现有技术比对。
其中(2020)粤广广州第173670号公证书中图片发布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爱卡汽车网网页图片发布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YOUKU网站视频发布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美国SPEAKERK产品实物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上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均未对警示光圈这一技术特征予以公开,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源沣广州分公司主张该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对源沣广州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夜鹰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源沣广州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夜鹰公司虽主张源沣广州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源沣广州分公司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者,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据、付款对账单等证据,其中其主张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WM-80740H型号下产品类型复杂,单价亦不相同,彼此之间难以对应,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且其所提供销售单中部分交易未能举证证明对应时间的银行转账或其他付款凭证。
综上,源沣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对源沣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源沣广州分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夜鹰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沣广州分公司作为源沣公司的分支机构,源沣公司应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夜鹰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夜鹰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夜鹰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源沣广州分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夜鹰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以及实际发生律师出庭费用等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源沣广州分公司赔偿锦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源沣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源沣广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源沣广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夜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源沣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夜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夜鹰公司负担1000元,源沣广州分公司、源沣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48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5、6不具有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夜鹰公司据以起诉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夜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源沣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