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财,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2031560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财驾驶悬挂粤XX号牌的福田牌红色奥铃厢式货车运载假冒品牌的化妆品到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二片一土路处,并雇佣同案人吴某勇、吴某金(均被决定不起诉)一起将该批货物搬至被告人吴某财事先联系的金龙货运站司机杨某岸(另案处理)驾驶的悬挂赣XX号牌的东风牌白色乘龙厢式货车上。
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到场检查,现场查获“强生”牌洗面乳5184瓶、“露得清”牌磨砂洗面乳2016瓶、“强生”牌水果香型婴儿洗发露11,160瓶和“玉兰油”牌润肤露576瓶(价值共人民币201,870.72元),并将同案人吴某金、吴某勇、杨某岸抓获,被告人吴某财则弃车逃跑。
经鉴定,涉案悬挂粤XX号牌的福田牌红色奥铃厢式货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均未检出原始号码;
未发现赣XX东风牌白色乘龙厢式货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财在值班律师郭植英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拍照,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鉴别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岸、吴某民、黄某卿、刘某纬、吴某如、吴某波的证言,同案人吴某勇、吴某金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吴某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