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45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919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明,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堂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北。
法定代表人:孟令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玄烨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一巷18号附2号。
经营者:韩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格餐饮公司)、被告安丘市堂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达食品公司)、被告锦江区玄烨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玄烨食品商行)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堂达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亮、被告玄烨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当庭明确被告一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二在鸡肉生产商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在经销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一在淘宝网的“比格贸易”店铺的销售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一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大脸鸡排专用纸袋”“大脸鸡排手提袋”“大脸鸡排”的鸡肉,均标有“大脸鸡排”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淘宝上销售上述被控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一自成立之始就在淘宝上销售原告经营所需要的生鲜鸡肉产品、包装袋、面包糠、孜然作料等产品,并在产品的介绍上均描述为大脸鸡排专用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属于原告系列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某种特定联系,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其销售的产品描述上,刻意使用“大脸鸡排专用”字样,存在混淆其产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第二次证据保全,购买了被告一在淘宝网“比格贸易”店铺的“鸡排专用纸袋塑料袋鸡排手提袋包装袋批发定制厂家直销100个”(运单号:1601012122017),该产品上印有“大脸鸡排BIG!FACE!”字样,侵害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权。
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第三次证据保全,购买了被告一在淘宝网上“比格贸易”店铺的“¥198.00比格大脸鸡排正品香脸大大王威大脸鸡排一道鸡排小炸匠艾可鸡排”(单号:3974920215991),该肉质产品的包装上印有“大脸鸡排”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二,被告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淘宝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一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上大量使用“大脸鸡排”字样进行宣传介绍,被告二生产的产品直接使用“大脸鸡排”字样进行标注,存在混淆其产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辩称:1.商标侵权以构成混淆误认为实质要件,“大脸鸡排”商标的显著性低,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构成市场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销售的鸡排来源合法,系从被告玄烨食品商行进货,且被告对鸡排包装袋上的字样不知情;
原告并未在包装袋生产销售领域、鸡肉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际使用案涉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标识,客观上在包装袋、鸡排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即使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过高,原因在于:原告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其在鸡排领域并未使用案涉第8977228号商标标识;
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成交记录少、所获利润少;
原告近年来存在多起诉讼,其律师费、公证费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实际支出。
被告堂达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包含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线上销售“大脸鸡排专用纸袋”与“大脸鸡排手提袋”的商标侵权行为,但该“大脸鸡排专用纸袋”与“大脸鸡排手提袋”并非被告堂达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与被告堂达食品公司无关。
2.原告所主张的侵犯其商标权的大脸鸡排鸡肉产品外包装非被告堂达食品公司提供,系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从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处订购鸡排初加工产品,包装后销往被告比格餐饮公司。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辩称:1.被告玄烨食品商行所使用的“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不近似亦不相同,是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在鸡排产品外包装上是使用了自有的第2131244号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大脸鸡排”字样,是作为鸡排的名称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目的是为了区分自销鸡排产品,描述产品的其中一种款式,并不是为了误导消费者,引起消费者混淆。
2.原告持有的商标系地域性商标,非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受众有限,而结合被告玄烨食品商行的注册经营地,难以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也难以对原告的商标构成实质损害,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对“大脸鸡排”字样的使用不存在侵权。
3.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宣传海报、广告发布合同、活动宣传网页、南京市中院4.26“知识产权主题日活动”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涉案大脸鸡排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宣传海报照片,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广告发布协议》,其内容未体现与大脸鸡排品牌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告制作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微信公众号及南京中院微信公众号关于“大脸鸡排”的相关内容,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大脸鸡排”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
2.原告向法庭提交大脸鸡排店的全国加盟商清单,拟证明原告“大脸鸡排”品牌的知名度、市场占有度。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向法庭提交大脸鸡排产品荣誉证书,拟证明涉案“大脸鸡排”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二、被告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关于世界知名城市(南京周)高级品牌合作伙伴奖证书及奖杯,与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其他证据,其与大脸鸡排品牌的影响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向法庭提交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
三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的抬头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二、被告三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查,对于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2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系由案外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保全,故该份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抬头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另两份公证费发票抬头与保全申请人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官网截屏及加盟店美团APP页面截屏打印件、商标授权书及加盟店(湖州仁皇山街道蔡雷明小吃店)饿了么外卖APP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近三年内依法使用了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原件,且当庭通过手机查验了相关网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6.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的工商信息、毛月与案外人吴昌琦签订的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毛月于2014年3月11日转让江宁女人街大脸鸡排加盟店,后案外人吴昌琦因侵权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书。
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一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且认可转让协议是毛月所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玄烨食品商行销售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一所售鸡排产品系从锦江玄烨食品商行进货、所售鸡排产品数量少、进货价高、成本高、毛利低。
原告对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企业信息、玄烨食品商行销售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对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企业信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目的,将在后综合评判。
8.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向法庭提交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玄烨食品商行提供的其他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所涉实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向法庭提交被告玄烨食品商行经营者韩德才持有的第21131224号商标注册证、第2640720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玄烨食品商行使用的“大脸鸡排”只是商品名称,且字体与原告商标不同,不存在混淆,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在食品包装上加入其个人独有的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证明目的,将在后综合评判。
10.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向法庭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的原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认定构成侵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向法庭提交从企信通征信平台所查询的原告企业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受让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诉讼盈利而非保障公司实体发展。
原告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认定构成侵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权利状况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服装、鞋帽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朱永森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鸡肉食品、肉、腌肉。
2015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彼格菲斯公司。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被告比格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
食品、初级农产品销售;
品牌策划、管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堂达食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速冻调制食品)]。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调味品、水产品;
广告策划设计、办公设备租赁、家具、服装、箱包、工艺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5月23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春波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查看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何某、孙某的监督下,刘春波现场操作该公证处电子计算机,公证人员对全过程进行了保全。
2016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2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复印件显示,淘宝店铺“比格贸易”所属企业信息为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大量“大脸鸡排”、“大脸鸡排专用纸袋”、“大脸鸡排手提袋”、“大脸鸡排专用香肠”、“大脸鸡排专用孜然”等标题和图片上使用了“大脸鸡排”字样。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张某1的监督下,陶靖现场操作该公证处电子计算机,购买了淘宝店铺“比格贸易”商品标题信息为“鸡排专用纸塑料袋鸡排手提袋包装袋批发定制厂家直销100个”的产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苏源阳光花园,张某1收。
2016年12月21日,工作人员收到顺丰速运的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运单号:1601012122017)。
2017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唐某的监督下,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拆封该快递包裹,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陶靖保管。
2017年2月27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宿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2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洋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2日,在宿迁市的电脑上,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张某2现场操作该公证处电子计算机,公证人员购买了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比格贸易”商品标题信息为“比格大脸鸡排正品香脸大大王威大脸鸡排一道鸡排小炸匠艾可鸡排”的产品。
2018年4月13日,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所在大楼收到的韵达快递的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运单号:3974920215991),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拆封后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还给汪海洋保管。
2018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明细,约定产品名称为“鸡排”,外观包括“爱心”、“香辣”、“爆浆”、“大脸”,第三条产品包装以及运输要求,约定乙方堂达食品公司提供合同涉及的散装产品,乙方不提供内外包装。
2018年3月13日,被告堂达食品公司出具关于上述产品的销售凭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比格餐饮公司陈述,(2018)宿证民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大脸鸡排产品(含包装袋的成品)系被告玄烨食品商行提供,(2017)宿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包装袋系从其他地方购买并二次销售。
被告堂达食品公司陈述(2018)宿证民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大脸鸡排产品的包装袋系被告玄烨食品商行提供,被告堂达食品公司仅提供散装产品,不负责包装。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对此表示认可,陈述系由玄烨食品商行提供鸡排包装袋,并自行找工人封装,再销售给被告比格餐饮公司。
此外,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毛月与案外人吴昌琦签订《江宁女人街大脸鸡排加盟店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经营的江宁女人街大脸鸡排加盟店转让给案外人吴昌琦。
经比对,(2017)宿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封存的包装袋正面标注的“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与原告商标整体构成相似;
(2018)宿证民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大脸鸡排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的“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与原告商标整体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22号公证书、(2018)宿证民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2017)宿证民内字第90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购销协议书、销售凭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微信公众号文章、原告官网截屏打印件、加盟店美团APP及饿了么APP截屏打印件、商标授权书、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在其淘宝店铺网页上使用“大脸鸡排”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商品标题信息、商品图片等处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大脸鸡排”字样,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被告玄烨食品商行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堂达食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1867796号和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在其销售的包装袋、鸡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大脸鸡排”字样,分别与原告第11867796号和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在其销售给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大脸鸡排”字样,与原告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堂达食品公司仅向被告玄烨食品商行提供散装产品,不负责内外包装,故虽取证的鸡排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堂达食品公司,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鸡肉生产商,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了标注“大脸鸡排”字样的外包装,故被告堂达食品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其持有的商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官网截屏、商标授权书、加盟店美团及饿了么APP截屏打印件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比格餐饮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鸡排产品系从被告玄烨食品商行进货,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毛月曾经营大脸鸡排加盟店,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毛月仍为被告公司投资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大脸鸡排”相关商标系原告享有,故被告比格餐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在其淘宝店铺网页上使用“大脸鸡排”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销售含“大脸鸡排”字样的包装袋及鸡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包装、销售含“大脸鸡排”字样的鸡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被告比格餐饮公司其淘宝店铺网页上多处使用“大脸鸡排”商品名称;
其二,被告比格餐饮公司销售的包装袋及鸡排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大脸鸡排”字样,主观过错相对较大;
其三,被告玄烨食品商行包装、销售的鸡排产品上外包装上使用“大脸鸡排”字样;
其四、原告“大脸鸡排”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五,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公证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虽本院仅认可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公证费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多份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律师实际已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锦江区玄烨食品商行(经营者:韩德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大脸鸡排”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锦江区玄烨食品商行(经营者:韩德才)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被告锦江区玄烨食品商行(经营者:韩德才)负担100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