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锦晓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520号
案件名称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锦晓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锦晓;屠飞;陈寅衍;嘉兴如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520号 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B-11、B-13、B-15室。

法定代表人:赵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锦晓,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飞,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寅衍,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如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577号四楼4-16-A室。

法定代表人:陈寅衍。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公司)与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公司)、沈锦晓、屠飞、陈寅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太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如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太美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

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审理中原告太美公司撤销对其委托代理人邓峰的授权),被告麦瑞公司、沈锦晓、如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被告屠飞、陈寅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次开庭后,本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完成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麦瑞公司、沈锦晓、如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被告屠飞、陈寅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鉴定人薛雷、徐四立、张小花也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复制、发行与太美公司所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或相似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医疗程序软件的侵权行为;

2.判令麦瑞公司停止使用及运营麦瑞中央随机系统、麦瑞医疗电子数据采集系统及与太美公司所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或相似源代码、目标代码等软件系统;3.判令五被告分别于《浙江日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澄清事实,且麦瑞公司在其网站同时道歉并删除具有侵权性质的宣传内容及介绍,并停止其网站运营;4.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太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52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太美公司致力于医疗临床试验管理及其周边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用,在软件的功能和实现软件功能的算法和方法、软件的总体结构设计和模块设计、编程和调试、程序联调和测试以及编写、提交程序等过程中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应的软件经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麦瑞公司股东吴佳斌、如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寅衍、沈锦晓、屠飞均曾是太美公司员工,与太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7月下旬上述人员陆续离职。

麦瑞公司、如禾公司系上述人员在太美公司工作期间注册成立的公司,对外宣传可提供与太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相同或相似的软件,侵害太美公司的著作权。

庭审中,太美公司明确其以名称为“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系统[简称:EDC;

eCollect]V3.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6SR382570)、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软件Ecollect_4_0及ECollect3.0.6版本软件源代码,以名称为“太美医疗移动化中央随机软件[简称:IVRS/IWRS]V2.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6SR387161)、太美医疗移动化中央随机软件IWRS4.1及IWRS4.2版本软件源代码主张著作权。

麦瑞公司、沈锦晓、如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系麦瑞公司自行开发的系统,未侵害太美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沈锦晓、如禾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参与也不可能侵犯太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请求驳回太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屠飞辩称,同意沈锦晓的答辩意见。

且屠飞未参与麦瑞公司、如禾公司的成立,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屠飞研发,屠飞也非麦瑞公司员工。

屠飞就职于如禾公司,太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屠飞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太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寅衍辩称,同意麦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寅衍于2017年6月从太美公司处离职后,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太美公司并未向陈寅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陈寅衍所经营的如禾公司与太美公司无任何竞争关系,陈寅衍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太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太美公司提供其与沈锦晓、屠飞、陈寅衍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结合各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沈锦晓、屠飞、陈寅衍曾就职于太美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太美公司提供其与吴佳斌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结合麦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12月8日前吴佳斌系麦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太美公司提供的麦瑞公司产品介绍及商业计划书,麦瑞公司认可产品介绍的相关内容,对该产品介绍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计划书太美公司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或其他印证其真实性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太美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旭、廖文龙、吴剑钢、朱娟娟的劳动合同以及嘉兴瑞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麦瑞公司的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各被告确认王旭、廖文龙、吴剑钢、朱娟娟曾系太美公司的员工、麦瑞公司由朱娟娟和嘉兴瑞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太美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其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可以印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太美公司提供的11页著作权登记证书中EDC;

eCollectV3.0、IVRS/IWRSV2.0软件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7.太美公司提供的《员工履历表》、《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与相应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太美公司提供的《eCollectv3.1技术设计规格说明书》及《eCollect代码评审报告》仅有标题页,对该页显示有王旭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9.太美公司提供的《eBalanceV4.0技术设计规格说明书》与太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太美公司提供的工作邮件与员工履历表可以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确认。

11.麦瑞公司、沈锦晓、如禾公司提供的《临床试验的电子数据采集技术指导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经审核对名称为“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系统[简称:EDC;

eCollect]V3.0”的软件予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太美公司,登记号为2016SR382570。

2017年5月8日,该软件的登记名称经审核变更为“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软件[简称:EDC;

eCollect]V3.0”。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版权局经审核对名称为“太美医疗移动化中央随机软件[简称:IVRS/IWRS]V2.0”的软件予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太美公司,登记号为2016SR387161。

太美公司申请注册第16987986号“eCollect”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016年2月9日,太美公司与沈锦晓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沈锦晓从事研发部软件开发工程师,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

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密协议》。

《员工履历登记表》记载沈锦晓自2014年2月9日入职太美公司。

2017年7月20日离职。

2016年7月31日,太美公司与屠飞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屠飞从事研发部项目经理,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

双方曾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密协议》、《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

《员工履历登记表》记载屠飞自2014年8月入职太美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参与EDC项目。

2017年7月20日离职。

2016年4月9日,太美公司与陈寅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陈寅衍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

同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

《员工履历登记表》记载陈寅衍自2013年11月25日入职太美公司,作为研发成员参与EDC项目。

2017年6月16日离职。

吴佳斌、朱娟娟、王旭、吴剑钢、廖文龙均曾系太美公司员工,先后在2017年6-7月间离职。

嘉兴瑞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麦瑞公司的投资人,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股东包括王旭、廖文龙、陈寅衍、吴剑钢、吴佳斌、朱娟娟。

太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对被控侵权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EDC、IWRS等软件源代码复制件。

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本院委托,按照太美公司请求比对的软件清单(即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软件ECollect_4_0及ECollect3.0.6,太美医疗移动化中央随机软件IWRS4.1及IWRS4.2)与提取的麦瑞公司相应文件(即EDC1.7、IWRS1.X)软件代码进行对比分析,按照利用计算机程序自动对检测配对表的文件进行逐个比较,分别得到代码相同行占太美公司文件有效行的比率和代码相同行占麦瑞公司文件有效行的比率,若比率都低于29.4%的文件不再进行人工检测和分析,其余文件进行人工复核的对比方法,出具上知鉴字[2020]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修改说明,鉴定意见为:1.ECollect_4_0软件中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为81个,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70%的文件数为0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00.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60%的文件数为0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00.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50%的文件数为7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8.64%;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40%的文件数为22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27.16%;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数为44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54.32%;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20%的文件数为51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62.96%;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数为62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76.54%。

2.ECollect3.0.6软件中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为25个,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数为0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00.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20%的文件数为4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16.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数为13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52.00%。

3.IWRS4.1软件中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为7个,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数为0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00.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20%的文件数为2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28.57%;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数为4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57.14%。

4.IWRS4.2软件中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为7个,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数为0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00.00%;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20%的文件数为1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14.29%;

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数为5个,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71.43%。

并附有代码比对表、《医疗计算机软件中相关代码文件的检测和分析》报告。

另查明,麦瑞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临床试验数据的管理和统计分析等。

2017年12月8日,经核准投资人由吴佳斌、陈寅衍变更为朱娟娟和嘉兴瑞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禾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再查明,本案检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684万元,其中检测费人民币17.684万元(包括ECollect_4_0与EDC1.7软件配对检测费人民币51400元,ECollect3.0.6与EDC1.7软件配对检测费人民币111400元,IWRS4.1与IWRS1.X软件配对检测费人民币7020元,IWRS4.2与IWRS1.X软件配对检测费人民币7020元),鉴定费人民币8万元(每个版本的鉴定费为人民币2万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根据国家版权局所做著作权登记及太美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太美公司作为eCollectV3.0、Ecollect_4_0及ECollect3.0.6软件,IWRSV2.0、IWRS4.1及IWRS4.2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软件是否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需对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达方式进行比对。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EDC1.7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ECollect_4_0软件比对,超过一半的文件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其中存在91行代码相同(case数量一致、排列顺序一致、变量和参数设置基本一致、结构一致),还存在结构相同或相似的代码行(体现为除了方法名、参数类型命名、变量命名等名称外的其他代码相同,或者增加、删除独立语句行或参数),还存在表现出同源性的特异点,例如ECollect_4_0软件两个注释中使用“最大值”和“最小”,而EDC1.7软件对应部分也是使用“最小”而非“最小值”作为注释,再如ECollect_4_0软件逻辑运算符为“and”“or”,EDC1.7软件运算注释为中文“并且”的情况下偶见没有一致性的“or”,此外两软件还出现相同的没有运行功能的编辑折叠语句被重复使用等情况。

在EDC1.7软件与ECollect_4_0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代码体现出同源性的情况下,各被告未对源代码相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EDC1.7软件与ECollect_4_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EDC1.7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ECollect3.0.6软件比对,不存在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虽然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占太美公司参与对比的文件数(个)的52.00%,但经鉴定机构人工检测和分析显示为using语句一致或相似、相同注释,结合其中上下文不相似孤立行不相同,不能就此认定二者具有同源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方法的确定,代码相同行占太美公司文件有效行的比率和代码相同行占麦瑞公司文件有效行的比率都低于29.4%的文件不再进行人工检测和分析,结合经过人工检测和分析的文件中出现using语句一致、注释信息相同等情况,比率都低于29.4%的文件中不能排除公有领域获取的程序部分或表达方式有限的部分,亦不能就此认定二者具有同源性。

在太美公司没有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EDC1.7软件与ECollect3.0.6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太美公司未提供eCollectV3.0软件源代码,主张eCollectV3.0软件源代码与ECollect3.0.6软件源代码基本一致,在太美公司未举证证明EDC1.7软件与ECollect3.0.6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EDC1.7软件与eCollectV3.0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被控IWRS1.X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IWRS4.1、IWRS4.2软件比对,不存在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30%的文件,代码行相同率大于或等于10%的文件经人工检测和分析的部分为using语句、相同HttpPost、HttpGet请求语句等,结合其中上下文不相似孤立行不相同,不能就此认定二者具有同源性,未经人工检测和分析的部分不能排除公有领域获取的程序部分或表达方式有限的部分,亦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同源性。

在太美公司没有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IWRS1.X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IWRS4.1、IWRS4.2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太美公司明确未提供IWRSV2.0软件源代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IWRS1.X软件与IWRSV2.0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关于太美公司以上述软件间存在功能上的相似而认为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主张,本院认为,实现同一功能、目的的软件可由不同的程序代码写成,且太美公司也未就其所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的界面、功能等进行举证,太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太美公司主张各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EDC1.7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ECollect3.0.6、eCollectV3.0软件,被控IWRS1.X软件与太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IWRSV2.0、IWRS4.1及IWRS4.2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太美公司主张各被告实施了侵害上述软件著作权行为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DC1.7软件与ECollect_4_0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太美公司的证据,麦瑞公司及其投资人相关人员曾就职于太美公司,部分人员参与过EDC项目,具有接触ECollect_4_0软件的机会,由此可以认定麦瑞公司在编写EDC1.7软件时存在将ECollect_4_0软件的相关内容作为EDC1.7软件内容的行为,麦瑞公司未经太美公司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太美公司就ECollect_4_0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

太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麦瑞公司实施了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或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软件的行为,其主张麦瑞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太美公司主张麦瑞公司同时侵犯了上述软件的发表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太美公司虽提供证据显示多名前员工加入麦瑞公司,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沈锦晓、屠飞、陈寅衍实施的在编写EDC1.7软件时将ECollect_4_0软件的部分内容作为EDC1.7软件内容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沈锦晓、屠飞、陈寅衍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太美公司关于如禾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的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麦瑞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修改其作品,侵害了太美公司就ECollect_4_0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太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太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太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软件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麦瑞公司赔偿太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太美医疗临床研究电子数据采集软件ECollect_4_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官网首页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判决文书的相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嘉兴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0元。

鉴定费人民币256840元,由原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440元,被告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