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95号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俊雄,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标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佳丽,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熙公司)、邓俊雄与被告广州市标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爵公司)、徐佳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标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标爵公司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徐佳丽对被告标爵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俊雄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授权给原告米熙公司独占实施,现二原告发现被告标爵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标爵公司为被告徐佳丽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佳丽应与被告标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标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邓俊雄。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旅游或出差时装放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4月1日,原告邓俊雄与原告米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米熙公司,合同有效期五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3日,原告邓俊雄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在淘宝网被告标爵公司店铺购买的行李箱。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并作出(2020)粤广黄埔第1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2020)粤广黄埔第196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内有行李箱1个,二原告主张该行李箱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关于合理开支,二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二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米熙公司在天猫网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页面;
2.律师函、邮单和淘宝网对话页面截图,二原告称系2020年1月13日由原告律师向被告标爵公司的淘宝店铺发出要求被告标爵公司停止侵权且被告已查收,但被告标爵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停止侵权;
3.产品检测报告及天猫商城后台显示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数据页面,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发投入及专利价值。
二被告对律师函、邮单和淘宝网对话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主张其天猫旗舰店仅售出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且收到律师函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商城商家中心页面、淘宝网交易详情页面、已卖出的宝贝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849个,总销量1个,二被告主张该唯一售出的产品即为二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标爵公司在天猫商城店铺内“Macmillan行李拉杆箱女小型轻便短途登机箱网红旅行箱子万向轮”产品页面,显示“此商品已下架”。
二原告认为,被告标爵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可能仅制造一个产品,且被告提交的商家中心页面显示有库存849个,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并未与原告联系,且该链接至今仍可打开,并未删除。
另查明,被告标爵公司为被告徐佳丽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邓俊雄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米熙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标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行李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扩展层,可以进一步扩展行李箱容积,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标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二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标爵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标爵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标爵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佳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佳丽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标爵公司的财产,故被告徐佳丽应对被告标爵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标爵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二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标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邓俊雄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标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原告邓俊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原告邓俊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米熙箱包有限公司、邓俊雄负担575元,被告广州市标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佳丽负担172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