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冬红,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冬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莫冬红在明知刘路军(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塑料粒子包装袋系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然从刘路军处购进假塑料粒子包装袋13万余个后进行销售,销售共计2万个,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莫冬红被太仓市市场监督局查获110018个塑料粒子包装袋中,经鉴定,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粒子包装袋共计42种,数量44184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冬红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冬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冬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冬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莫冬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莫冬红在明知刘路军(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粒子包装袋系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然从刘路军处购进,后对外销售获利人民币6000元。
经商标权人鉴定,在被告人莫冬红被太仓市市场监督局查扣的110018个塑料粒子包装袋中,其中42种(数量44184个)包装袋上标注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莫冬红接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莫冬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场所、设施)清单、询问(调查)笔录;
太仓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
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报告、鉴定书、被查扣包装袋照片;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
被告人莫冬红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莫冬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冬红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莫冬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莫冬红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冬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冬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二、涉案扣押的标注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2种(共44184个)塑料粒子包装袋均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兴瑞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佳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