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887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伟生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望月新村月宫街6片第001栋1楼1号。
经营者:冯建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望月湖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望月新村月宫街6片第00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伟生鲜店(以下简称建伟生鲜店)、长沙望月湖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伟生鲜店、被告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伟生鲜店(经营者:冯建伟)、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建伟生鲜店、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建伟生鲜店、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6元)共计2804.6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樟树港辣椒”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了证据保全,2019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小区内的“岳麓生鲜望月湖店”,该市场一家门头有“隆禹蔬菜”字样的店铺内辣椒堆放处有标着“樟树港辣椒8元/斤”字样的纸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摊位购买了辣椒、白萝卜等蔬菜,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4.6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建伟生鲜店销售侵害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但对该店铺在市场内公开长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隆禹蔬菜生鲜店”不是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一直诚信经营。
被告建伟生鲜店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根据当年度气温气候差异可能有较小幅度的变化),除此之外,其他季节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并不产辣椒。
2020年1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维护其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解某于2019年12月20日来到该公证处,请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付某与解某于12月27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小区内的“岳麓生鲜望月湖店”,该市场一家门头有“隆禹蔬菜”字样的店铺内辣椒堆放处摆有标着“樟树港辣椒8元/斤”字样的纸板。
解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辣椒等蔬菜,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4.6元,并对收费二维码进行了拍照,将取得的电脑打印小票一张交由刘某保管,并将收费二维码的照片和微信支付凭证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
付某对该市场门头及店铺进行了拍照,使用“百度地图”对该市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保存。
整个购物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刘某、付某与解某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付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刘某将上述收费二维码、微信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复印了电脑打印小票,付某将保全现场位置定位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费二维码打印件、“微信支付截屏图片”打印件、电脑打印小票复印件、“保全现场位置定位”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建伟生鲜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粮油、预包装食品、蔬菜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声明》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建伟生鲜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应举证证明建伟生鲜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湘长星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中描述的证据保全地点为“隆禹蔬菜”店铺,公证书描述的店铺内外环境中及取证人员某的二维码和电脑小票上也没有“建伟生鲜店”的相关标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原告仍不能补充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隆禹蔬菜”店铺与本案被告建伟生鲜店系同一主体,故原告主张建伟生鲜店及望月湖市场管理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