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初119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子东,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119号太和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黄子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黄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开胜纸业公司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双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制餐桌用布;
纸;
卡纸板。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6年6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就“包装袋(双灯精品400平板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22××××.X。
并将该外观设计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经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连续不断的宣传、推广、销售,双灯精品400平板纸己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卫生纸品牌,“包装袋(双灯精品400平板纸)”已经成为具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5月27日,“双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同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2018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双灯精品400平板卫生纸”,该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其包装装潢和原告的“双灯精品400平板纸”也相同。
原告的委托人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上述产品,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平板卫生纸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的假冒产品。
被告在全国性电商平台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黄子东未作答辩。
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77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第ZL201630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原告就“双灯”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可以进行主张权利。
证据2、工商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51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江苏消协推荐商品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著名商标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广告代理合同、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旗下“双灯”系列广告投入大、获奖次数多、品牌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黄子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胜纸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为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6年6月6日,赵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装袋(双灯精品400平版纸)”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2××××.X,专利权人为赵林。
2016年10月12日,赵林(许可方)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约定赵林将双灯精品400平版纸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26年10月11日”。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原告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
2018年8月14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琪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就其发现淘宝网上部分商家销售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向我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5日,公证员陈某1与公证员助理陈某2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在该公证处,由祁琪口述,公证员助理陈某2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步骤: 一、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将文档命名为“一贝潮品百货”,打开该WORD文档,并将页面设置为“横向”;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安全浏览器”页面,点击“淘宝网”,进入“淘宝网”页面,输入淘宝用户名及密码(用户名及密码由祁琪输入,用户名为132××××7009),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4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1-4页。
二、点击“店铺”,输入“一贝潮品百货”,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2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5-6页。
三、点击附件1第6页面上“一贝潮品百货”头像,进入界面,在“关键字”中输入“精品400”,进入界面,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8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7-14页。
四、点击附件1第14页面上的“双灯精品400平板卫生纸家用厕纸草纸20包纸巾方块手纸(整件)”,进入界面,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6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15-20页。
五、返回第四步界面,点击“立即购买”,创建地址,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付款密码由祁琪输入),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8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21-28页。
六、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1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29页。
七、点击“一贝潮品百货”的“订单详情”,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2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1第30-31页。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陈某1将名为“一贝潮品百货”的WORD文档使用该处彩色打印机打印三份(每份31页,见附件1)。
2018年8月16日,该处收到单号为“668983245122”的快递包裹,陈某2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2张(见附件2)。
陈某1和陈某2将上述包裹放至该处档案室内保管。
2018年8月30日上午,祁琪和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蒯本化、陈敏来到该处,在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4监督下,蒯本化、陈敏对本处收取单号为“668983245122”的快递包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公证员助理陈某2用本处复印机复印三份(每份1页,见附件5,原件留存于该处)。
鉴定过程中,陈某2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4张(见附件3照片1-4),并与陈某1、杨伟对上述包裹重新进行密封,陈某1、杨伟、陈某2、祁琪在封条上签名,陈某2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1张(见附件照片3照片5),密封后的包裹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8月30日下午,陈某2根据祁琪的口述,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淘宝网”,输入淘宝用户名及密码(用户名及密码由祁琪输入,用户名为132××××7009),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选择点击“一贝潮品百货”的“订单详情”,按“PrntScr”健进入截图2次,将截图文件复制到WORD文档内。
结果见附件4第1-2页。
陈某1使用该处打印机打印三份(每份2页,见附件4)。
2018年9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5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原告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双灯”两个汉字和椭圆形非封闭外圈组成。
该商标外圈上下为平行的直线,左右为圆弧线,外圈左下角有缺口。
圈内为“双灯”两个文字,经过艺术变形,其中“双”字中两个“又”字的两撇有不同程度的拉长,镶嵌到外圈左下角的缺口中,“双”字中两个“又”字的两捺连在一起作为一笔写成,并右延与“灯”字中“火”字的一撇连在一起,且“灯”字中“火”字左边的一点有明显的拉长。
经过对比,涉案公证封存的商品外包装上也有“双灯”字样的标识,由“双灯”两个汉字和椭圆形非封闭外圈组成,与原告的第2000758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根据(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514号公证书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淘宝网“一贝潮品百货”店铺,卖家:一贝皇城童装,真实姓名:黄子东。
本案争议焦点:1、黄子东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黄子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黄子东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双灯”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开胜纸业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进行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子东销售被控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黄子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子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被告黄子东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网店经营的时间、规模、侵权的性质、公证书中显示的库存量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子东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子东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子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龚春光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