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60号 原告:张**,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PY6A2P。
经营者:张**。
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6号2幢11-7、11-8、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5683981J。
法定代表人:张**。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雨鹭,重庆金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平,重庆金牧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原遂宁市河东新区晓川宇川火锅店),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慈航路457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8A63563。
经营者:何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炼,四川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简平,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261423号、第20685739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经营、宣传推广等活动中停止使用“晓宇”字样和与近似的图形。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晓宇”二字。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63元、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7063元。
5.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被告在《四川新闻网》《遂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于1997年创立晓宇火锅品牌,2010年,原告张**在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开设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营晓宇火锅品牌。
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取得第43类注册商标(注册号12261423)以及第43类注册商标(注册号12261421);
2019年8月14日,原告张**取得第43类注册商标(注册20685739);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餐厅;
饭店;
火锅馆等服务上。
2013年4月,原告张**成立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在全国通过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运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原告晓宇公司开设的直营店、加盟店、联营店遍布全国各地。
2017年,“渝味晓宇”商标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重庆著名商标”;
2019年8月,重庆市商委认定“渝味晓宇”为“重庆老字号”;
“晓宇火锅”被各地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上述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方长久使用,以及众多知名媒体持续多年的广泛宣传,在消费者中间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9年03月04日,何国兵向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东分局申请注册成立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晓川宇川火锅店(曾用名“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经营地为遂宁市河东新区慈航路457(第一层)。
被告将“晓宇火锅”作为火锅店的名称,在店招、水杯、围裙、员工服装、餐具、火锅盆、微信扫码点餐贴纸等宣传载体上使用“晓宇火锅”“晓宇老火锅”字样,在围裙、微信扫码点餐贴纸等宣传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在大众点评、美团宣传推广销售时使用“晓宇老火锅”字样;
被告还在店招、菜单等载体上使用“重庆火锅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中国火锅五十强”“重庆著名商标”等与原告商誉和宣传语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另,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诉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川09知民初148号,贵院于2020年1月17日执行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销售、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中,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还使用“重庆火锅十强”“中国火锅五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重庆著名商标”等字样进行虚假宣传,这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晓宇火锅”就是原告所经营的“晓宇火锅店”或“渝味晓宇火锅店”或与原告有关联。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申请强制执行(2019)川09知民初148号案终结后,不到半年时间又重新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害、通过公众媒体消除影响及向原告赔礼道歉。
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重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加倍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辩称,现被告方均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侵权损失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等均不能成立。
1.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已被(2019)川09知民初148号调解书内容涵盖,被告方也按照调解内容支付了相应的调解款项。
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大多是此前产生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方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2.本案仅只是原民事调解书内容中没有执行完的问题,原告方不能重复起诉,被告方按照原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直在进行整改。
3.现包括原告主张侵权的店招、水杯、围裙、工装等全部已更换,已没有“晓宇”的字样。
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方及所有店面、餐饮行业经营困难,被告方店内设施及服装上的有关原告商标相似的内容未及时更换也是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导致。
本年4月被告才恢复营业,被告方在疫情期间未使用“晓宇火锅”对外宣传,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恢复营业后时间很短且经营困难,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
4.“晓宇火锅”商标2018年9月才通过注册,没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只是在重庆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遂宁经营没有对重庆的晓宇火锅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5组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商标权利。
2.证明原告是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品牌。
“晓宇火锅”的服务名称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晓宇”字号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3.证明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4.证明原告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及组成。
5.证明遂宁市河东新区市场监管分局对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了查处,2020年8月16日,被告又在在滨江路××花园开设“晓宇火锅”店,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主张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所谓的公证书及注册许可,“晓宇火锅”商标注册时间是2019年8月,时间很短,不属老字号、著名驰名商标的类别。
另外,原告注册商标是“晓宇火锅”或者“渝味晓宇”,与被告使用的门头店招不具相似性,现在被告叫渝味楠火锅店。
第2组证据,另案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仅是其他个案,不能予以参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工商局的认定及获得的荣誉仅限于重庆市,没有得到全国范围内广大客户的认可;
原告在1997年将“晓宇火锅”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因没有注册就不能称为商标。
第3组证据,被告方目前包括店招及店内设施、服装等已经完全取消了有关“晓宇”字样,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载明的照片显示不出来具体的拍摄时间,现被告点名已经变更为渝味楠火锅店,即使是使用“晓川宇川”的店招与原告的商标也有巨大的区别,不会引起客户的混淆。
调解书中的内容及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经人民法院确认,虽2020年1月17日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当时正好在疫情期间,因当时没有经营,并没有执行完毕,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中的内容。
但现在被告方已经没有使用有关“晓宇”字样,也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并没有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
第4组证据,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开支,应建立在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第5组证据,新闻报道所反映的内容不详细不确实,包括载明的照片是调解之前的照片,金帝花园火锅店与被告方无关。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5日,张**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从事火锅经营。
该店成立后,先后使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作为店招。
2014年8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张**取得注册号为12261423商标分类第43类的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号为12261421商标分类第43类图形商标,2019年8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张**取得注册号为20685739商标分类的第43类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餐馆、火锅馆等服务,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在门头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总店”“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重庆火锅50强”等字样。
2013年4月17日,张**注册成立重庆宇晓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张**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授权该公司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对外开展火锅餐饮的特许经营活动,并在四川、重庆、北京、山西、河北、河南、江苏、陕西、贵州、云南、广东、黑龙江等省、市开设直营店及加盟店,直营店及加盟店店招均使用“晓宇火锅”字样。
2012年3月22日,《重庆商报》第28版刊登了名为《期待多年重庆火锅50强出炉》的新闻报道,文章报道通过结合网络民意与专业评审,评出重庆火锅50强榜单,“晓宇火锅”因支持率进入50强榜单。
2014年5月16日,中央电视台美食文化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播出,其中多处出现张**本人及其经营的渝中区晓宇火锅店铺的镜头。
除此之外,中央电视台《文化中国》、浙江卫视《爽食行天下》、重庆卫视《新闻解码》等栏目对”渝味晓宇火锅”或张**本人进行了采访报道。
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络媒体以及重庆商报、重庆晨报、都市热报等纸质媒体对“晓宇火锅”、张**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报道。
此外,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晓宇火锅”还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重庆经济广播电台《好吃狗》栏目、中国饭店协会、重庆市品牌学会等组织多次评为“最牛火锅”“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2013年度最受欢迎连锁品牌”“2016中国火锅50强”等。
2017年1月,“渝味晓宇”商标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重庆著名商标”,2019年8月,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认定“渝味晓宇”为“重庆老字号”。
张**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还投入资金,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发布广告等渠道对“晓宇火锅”品牌进行了推广。
2019年3月4日,何国兵作为经营者向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名称为“遂宁市河东新区鸿运小宇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经营地为遂宁市河东新区慈航路457号。
2019年3月,变更名称为“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
2019年10月8日,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9年11月21日前,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在餐饮服务上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停止对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重庆火锅五十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一次性向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该款定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
本院对此出具了(2019)川09知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经营者何国兵未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20年1月17日执行完毕。
2020年3月,被告又将餐馆名称变更为“遂宁市河东新区晓川宇川火锅店”。
2020年5月23日,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5月24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交汇处的“重庆火锅十强晓︱︱︱宇︱︱︱火锅”的店铺,公证员等进入该店消费,取得了发票和名称为晓顺宇火锅预结单各一张,消费金额383元,发票盖有“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取得了三十张关于该店铺现状及相关环境的照片,被告将作为“晓川宇川火锅店”火锅店的名称,在店招的位置使用“晓︱︱︱宇︱︱︱火锅”图形和字样,店里物品员工服装及围裙、餐具、火锅盆、水杯、微信扫码点餐贴纸等宣传载体上使用“晓宇火锅”“晓宇老火锅”字样,在餐椅、围裙、微信扫码点餐贴纸等上使用与原告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被告还在店招、菜单等载体上使用“重庆火锅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中国火锅五十强”等用语,在大众点评、美团等网上平台使用“晓宇老火锅”字样进行推广销售。
诉讼中,2020年8月14日,被告将其餐馆的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了公证及照片制作费2063元,交通费56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4年11月24日,张**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罗常琼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授权罗常琼使用注册号12261423的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号为12261421的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五年,在遂宁河东新区加盟经营“渝味晓宇”火锅,商标使用费38万元,“渝味晓宇”火锅仍在遂宁河东新区正常经营中。
本院认为,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2261423号、第20685739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被告渝味楠火锅店经营者何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三,如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渝味楠火锅店经营者何国兵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因原遂宁市河东新区晓顺宇火锅店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对此出具了(2019)川09知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执行完毕后,何国兵又重新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晓宇火锅”、等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案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形成新的使用行为,被告虽改变了使用方式,但原告依据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渝味楠火锅店经营者何国兵主要经营火锅类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火锅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何国兵在门头使用的“晓宇火锅”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在店内餐具、服装、菜单等用具上使用“晓宇火锅”、等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案,还在店招、菜单等载体上使用“重庆火锅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中国火锅五十强”等用语,虽然何国兵在辩称店招使用的是“晓川宇川火锅”,但被告因商标侵权被起诉执行完毕后,知道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被告仍在店招上使用“晓︱︱︱宇︱︱︱火锅”,对“晓”“宇”之间使用“︱︱︱”装饰,普通消费者通常情况下并不认为该装饰为文字,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作为火锅店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字样和图案,在店招、菜单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的广告用语,均属于侵犯案涉第12261423号、第20685739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渝味楠火锅店经营者何国兵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店招、菜单等载体上使用“重庆火锅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中国火锅五十强”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上述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无争议,但被告使用该内容产生的后果是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而不是传递被告的火锅店荣获此荣誉的信息,被告的使用行为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本案将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作为侵害商标权予以判决,对侵权行为竟合,本案不在重复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后名称中不得含有“晓宇”二字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改变了工商注册名称,本案不在予以判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原告允许的相同区域的经营者不良影响,被告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在遂宁地区予以澄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赔偿,本案根据原告提供公证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用等依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及经营者何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所有的第12261423号、第20685739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
二、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及经营者何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及经营者何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及经营者何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遂宁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遂宁日报》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及经营者何国兵承担。
五、驳回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渝味楠火锅店负担7000元,原告张**、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