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旺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进行改判;
2.依法改判合阳如家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阳如家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的“如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合阳如家酒店经营时间近10年,有客房50间,仅美团网就有住客评论425条,其中多条客户评价显示消费者误以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连锁酒店,甚至因服务质量差影响了消费者的评价,严重损害了如家品牌商誉,情节较为严重。
本案与该院判决的其他同类型案件相比,判赔数额反而比其他规模较小、侵权时间较短的宾馆还低,难以弥补损失,就连诉讼费用还需承担1300元。
3.“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就合阳如家酒店规模而言,加盟该品牌需要15万元以上的加盟费,一审法院对特许经营费等经济损失未予考虑。
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恳请判如所请。
合阳如家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美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阳如家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合阳如家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合阳如家酒店赔偿因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依法判令合阳如家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合阳如家酒店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名称为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程旺升,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XX路XX广场,经营范围为住宿。
2019年5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至合阳如家酒店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显示,合阳如家酒店位于合阳县XX路XX广场,有“如家酒店”字样,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预交押金200元,取得房某某、名片及电子发票,发票上盖有“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专用章,后对该酒店前台外观、房间、走廊、物品、房某某等进行了拍照。
和美酒店公司为此支付住宿费1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合阳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阳如家酒店在其宾馆外墙面、订房某某、发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
合阳如家酒店使用“如家”文字,经营与和美酒店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且在其宾馆外墙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阳如家酒店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合阳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合阳如家酒店系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合阳如家酒店在后注册并使用于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合阳如家酒店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合阳如家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阳如家酒店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阳如家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合阳如家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店内物品上使用“如家”商标,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故应停止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至于合阳如家酒店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合阳如家酒店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合阳如家酒店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
和美酒店公司请求判令合阳如家酒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合阳如家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三、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合阳如家酒店在美团APP公布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客房总数50间、楼层高度5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合阳如家酒店成立于2010年,其在美团APP上公布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经营时间较长;
另,该酒店共5层、设置客房50间,亦非小型快捷酒店;
同时考虑到该酒店地理位置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开支)为宜。
综上,和美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知民初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合阳县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