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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杰机电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720号
案件名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杰机电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杰机电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终7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杰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2号科威五金机电城C区66号。

经营者:贺民权,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杰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杰机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小杰机电经营部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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