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823号原告:蒋春兰,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
经营者:许从明,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蒋春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以下简称许哥美食店)的经营者许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许哥美食店辩称:被告侵权并非恶意,现在已经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主动拆掉门头招牌。
被告愿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时间、所得利润及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请求判决或调解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第32037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关丽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具体使用的权限和范围包括: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所有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直营店经营及加盟店招商,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第3203773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该商标的许可费用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魏先明于某18年2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记载蒋春兰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饮食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魏先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店铺招牌一张,店铺招牌显示有“老麻抄手”字样。
2.中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记载户名为王素容的账户于某18年3月8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附言:王素容代魏先明交老麻抄手加盟费。
3.网页资料打印件一页,显示有“老麻超市”及店铺招牌的数张招牌,原告主张该网页为其官方网站关于“临街店铺”的外观截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及美团外卖平台的店铺名称、招牌上使用“老麻”文字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某20年3月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310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11月10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涌边街一家门口标有“重庆老麻抄手新市百信店”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店铺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店铺内菜单显示为“重庆老麻抄手”。
原告提交的美团平台店铺网页资料显示,被告在该平台私用的店铺名称为“重庆老麻抄手(新市百信…),店铺招牌照片与上述公证书店铺招牌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对于“老麻抄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认美团平台地店铺的开办情况,但主张涉案招牌、菜单、及美团店铺名称均已经进行了变更。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用5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查档费用20元、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合计是11020元,并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明确其它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费用及被告经营的老麻抄手的面馆,销售时间较长,地处闹市,且其还在多个外卖平台上以“老麻”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外卖平台的月销售量极高,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性质严重等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其于某17年开始做“麻辣烫”,2019年8月份变成“老麻抄手”,2020年过年期间因为疫情几个月没有开店经营,经营情况差,负担不起。
本院认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授权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与原告自身及授权商标许可使用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相同服务。
被诉侵权店铺门面招牌、菜单和外卖平台店铺名称等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老麻”文字,而抄手是食品的一种通用名称,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文字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菜单等处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已将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更改,但原告当庭查询外卖店铺仍有实际使用行为,故被告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并无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蒋春兰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许哥美食店负担300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