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简称大米协会)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07民初22823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并不知情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上诉人并无过错;
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销售涉案大米几乎无收益,即使其所售大米属于侵权商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损失及3000元合理支出也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定意见》的规定,法院应该秉持同案同判原则,参照上诉人提交的3份判决进行类案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米协会辩称:上诉人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与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在先判例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大致相当的,遵循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恰当的。
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米协会原审诉称:1.判令永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永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永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袋。
其中一件商品突出标注稻花香字样,另一件商品突出标注五常特产等字样。
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等字样,并使用五常大米作为商品名称。
原告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康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是零售,并非生产商,上诉人零售的是包装食品,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被上诉人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赴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34号(近修正大厦)的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门牌标有“烟酒超市”的店铺。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五常稻花香一袋,五常特产有机米一袋,使用手机支付金额44元,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外观、购买的大米票据进行了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9年6月11日,大米协会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开启公证物,内含一代净含量2.5千克的“五常稻花香”大米以及一袋2.5千克“五常特产有机米”。
公证物正面突出使用“五常”标识,且下方印有黑体字“五常”二字,背面印有“产品名称:五常大米”字样。
大米协会表示只有经过授权的主体才能使用涉诉商标,永康公司未经过授权销售印有近似涉诉商标的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大米协会是涉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诉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涉案商标组成为汉字+拼音+图形商标,其中“五常”汉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鉴于涉诉大米的外包装上显示了“五常”字样,但永康公司并未取得大米协会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永康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诉大米系被认证过的来自五常市的大米。
故大米协会要求永康公司停止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康公司因涉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大米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销售的两种涉案大米包装袋照片各一份;
2.上诉人进货地的店面照片、录像及当时上诉人进货时的微信付款截图;
3.上诉人店面情况照片;
4.相关判决书;
5.视频录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中的照片,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相关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院的其他判决已申请再审,要求同案同判;
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大米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截图;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截图;
3.相关判决书。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有关查询信息由法院确认,而且通过查询可以看出,比较复杂,不具有唯一性;
对相关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包装实物、发票、相关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为销售者并不知情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上诉人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作为涉案超市经营主体,理应对涉案商品及商标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慎全面地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其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通过正规渠道以市场公允价格购进了涉案商品,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销售涉案大米几乎无收益,即使其所售大米属于侵权商品,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也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等能确认其销售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定意见(试行)》的规定,法院应该秉持同案同判原则,参照上诉人提交的3份判决进行类案审理的上诉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相关民事判决书中,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存在差别,有的案件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有的案件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有的案件侵权人赔偿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有的案件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但相关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控侵权人不同,案情存在差异。
本案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产品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等。
如前所述,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