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2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只平村1区47号。
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陈金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陈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
2.企业商标注册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2月1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3.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水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刀片商标侵权事宜根本不知情,被告根本不知道销售的系假货。
自知原告起诉法院后,无论产品是否侵权,被告已停止销售,所销售的产品均是通过向第三人购买所得,并不知系假货。
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056900,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6日,福达公司委托的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代理人山东锯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徐建翔到位于河北省武邑县的“老陈五金大全”店铺,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种商标为“啄木鸟及图”的美工刀10盒(小),该店铺为徐建翔出具了盖有“老陈五金木材建材”的收据一张。
徐建翔从所购两种美工刀片中随机各抽取一盒,公证员将剩余美工刀片封存。
庭审中,福达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本院当庭开封,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啄木鸟及图”,生产商为福达公司。
庭审中,陈金水提供19年4月的进货单以及陈金水妻子与顺丰电料经营者王闯的通话录音各一份。
证明当时陈金水从王闯经营的顺丰五金电料购买,地址为衡水市大庆路与育才街交叉口电话:1331318246615354085479,涉案刀片来源合法,对于假冒货物并不知情。
福达公司未提供自己的相同产品与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由福达公司合法注册,福达公司对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显著特征是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其内容包括许可所有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从陈金水销售的涉案美工刀外包装看,标注的注册商标为“啄木鸟及图”,生产商标注为“福达公司”,外包装中的其他文字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图片基本一致。
虽然福达公司主张该商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既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商品系侵权商品的认定意见,也未提供自己相同产品与涉案商品进行比对,涉案商品中亦未标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其“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特征。
由此,福达公司要求陈金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