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珍,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胡丽珍之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
经营者:刘小会,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塔北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下简称慧龙皮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3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郭瞳瞳,上诉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聂丽,被上诉人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丽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沪0104民初300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安踏公司对胡丽珍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安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胡丽珍所销售商品涉及的标识与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且胡丽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产商提供的商标权授权委托书,胡丽珍不存在侵犯安踏公司商标权的主观过错,已经尽到进货销售者的合理义务,不应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胡丽珍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也不具备法官等专业人员的认定是否符合近似商标的判断能力,亦无知假买假的故意,因此,一审判决慧龙皮鞋厂承担20万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在明确商品生产方以及查明胡丽珍为善意时,销售者和生产者没有对有可能商标侵权有任何意思联络,在认定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则应判决慧龙皮鞋厂作为生产者承担全部责任。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胡丽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胡丽珍销售涉案商品的利润微薄,本案涉案商品电商售价只有29.9元,进价约23元,快递费6元,销售一双鞋子的利润在1元左右,现判赔金额达到100万元,明显过高。
另外,安踏公司并未就其维权支出作出可以采纳的合理举证,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曾多次代理安踏公司的民事案件,现安踏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未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合同相印证,且发票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安踏公司提供的发票就是本案维权费用。
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一审中安踏公司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不再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胡丽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支持所有上诉请求。
上诉人慧龙皮鞋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踏公司对慧龙皮鞋厂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慧龙皮鞋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慧龙皮鞋厂的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商标图案,是其已经注册取得商标权的组合商标中的图案。
将其组合商标拆分使用,仅属于不规范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2.慧龙皮鞋厂的商标与安踏的商标区别明显。
慧龙皮鞋厂的商标图案是一条鱼,有鱼眼和分叉的鱼尾,寓意是年年有余,与安踏商标图案女排扣球的手势区别明显,两者在创作灵感、寓意、形状和触感上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同。
3.慧龙皮鞋厂对使用的商标图案,同时享有版权。
4.一审法院仅对慧龙皮鞋厂和安踏公司的商标图案作单一对比,未将其产品与安踏公司的产品作整体对比,有失公正。
慧龙皮鞋厂在鞋侧部位使用了其注册的组合商标的图案部分,还在鞋舌上使用了其已注册的字母商标“JILITEFA”,并在鞋盒上印有完整的组合商标、真实的厂址和联系电话。
消费者通过鞋舌上的商标和鞋盒上的真实信息,轻易就能判断此产品并不是安踏的产品,绝不会作出误判和混淆。
5.事实上是胡丽珍及其五家供货商大量假冒了慧龙皮鞋厂的商标和产品,甚至在鞋盒上完全复制了慧龙皮鞋厂的厂址和电话,对慧龙皮鞋厂构成侵权。
综上,慧龙皮鞋厂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改判驳回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一审判赔金额过重。
被上诉人安踏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二、上诉人慧龙皮鞋厂在其生产的商标上使用了企业名称也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三、上诉人慧龙皮鞋厂具有过错。
同为相同运动鞋的生产者,慧龙皮鞋厂应知道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不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或合理避让义务,而且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一审判决慧龙皮鞋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胡丽珍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1.上诉人胡丽珍明显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
胡丽珍作为专业销售运动鞋的经营者,具有更高的避让义务和注意义务。
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中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是第35类广告类服务,而非第25类的鞋类商品。
在被诉网店的客户评论中,至少已有二位客户评价销售的是假冒安踏商标的商品,也即已事实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胡丽珍仍继续进行了销售。
2.上诉人胡丽珍销售的运动鞋不具有合法来源。
从商品本身看,胡丽珍销售的商品有6个来源,且部分商品上未标志生产厂商信息、标志为慧龙皮鞋厂部分商品并非本案另一上诉人慧龙皮鞋厂所生产。
从货源或上家看,胡丽珍只提供了6个货源的2个货源,并未提供另4家货源或卖家信息。
胡丽珍难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进行了购买。
从交易习惯看,胡丽珍的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除缺少合同、发票等证据外,交易对象也无法固定。
五、一审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六、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踏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胡丽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慧龙皮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胡丽珍、慧龙皮鞋厂共同承担安踏公司经济损失945万元;
3.胡丽珍、慧龙皮鞋厂共同赔偿安踏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安踏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在《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ANTA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安踏”在2015年(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称“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3月9日,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男士秋季运动鞋男鞋轻便男运动鞋透气跑步鞋防臭休闲鞋韩版潮流防滑百搭潮鞋旅游鞋大码45.46”(店铺名称:有好货男鞋)项下商品1件,购买价为49元。
该商品链接显示单独购买以及拼单购买的价格分别为49元以及35元,已拼78,623件。
该商品链接展示的运动鞋鞋侧、鞋舌处有“”“”标志。
同月19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交还安踏公司保管。
2018年5月16日,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前述订单中的物流信息。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478、5299号公证书并分别收取了公证费1,5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安踏公司就公证购买自涉案店铺的运动鞋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的材料、包装、制作工艺等方面均与安踏公司生产的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系侵犯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假货。
2018年7月3日,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中的涉案商品链接进行查看,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316,557件;
浏览商品评论,有评论称“鞋与图严重不符,鞋子打开很大气味,熏死人,还打个安踏标志”。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
一审庭审中,安踏公司提供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478号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快递后可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上未注明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43码的运动鞋(鞋面为浅灰色网面,内里为绿色),右脚鞋的右侧鞋面印有“”标志,左脚鞋的左侧鞋面有“”标志,两只鞋的鞋舌上印有“”标志以及“SPORT”字样,鞋垫上印有“43JIANKANG”字样,鞋垫边缘完整无缺口。
安踏公司还提供了两双于2018年3月5日公证购买自“拼多多”APP平台其他店铺的运动鞋。
其中购自“运动跑步鞋吧”店铺的运动鞋鞋盒背面载明“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以及该鞋厂的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鞋盒盒盖正中印有“JILITEFA”字样,鞋盒背面以及侧面印有“”标志。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白色43码运动鞋,该运动鞋的右侧鞋面以及鞋帮处有“”标志,左侧鞋面处有“”标志,鞋舌处有“JiLtFa”字样,鞋垫上无文字,边缘完整无缺口。
购自“麒麟乐卖鞋坊”店铺的运动鞋鞋盒背面载明“慧龙鞋业荣誉出品”以及该鞋厂的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鞋盒盒盖正中印有“JILITEFA”字样,鞋盒侧面以及背面印有“”标志。
打开鞋盒内有一双43码的黑色运动鞋,该运动鞋的右侧鞋面以及鞋帮处有“”标志,左侧鞋面处有“”标志,鞋垫上无文字,鞋垫边缘有3个小缺口。
就前述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3双运动鞋,慧龙皮鞋厂仅认可购自“麒麟乐卖鞋坊”店铺的运动鞋系由其生产。
天猫商城的“安踏官方网店”中一款网面运动鞋的原价为269元,促销价为16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有好货男鞋”的店铺系由胡丽珍开设;
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7年9月25日,该商品ID于2018年8月30日被禁售,总计销售数量为411,074件,销售金额为12,879,532.55元(扣除退款以及未付款的订单)。
慧龙皮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4年4月25日,经营者为刘小会,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鞋。
慧龙皮鞋厂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安踏公司曾就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的支持。
此后,慧龙皮鞋厂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以及“JILITEFA”商标,申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商标局于2018年3月15日驳回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
慧龙皮鞋厂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决定,驳回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第XXXXXXXX号商标则于2018年5月7日经核准予以注册。
2019年4月19日,刘小会将“”图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慧龙皮鞋厂提供了两双由其生产的运动鞋,两双运动鞋的鞋盒与安踏公司购自“运动跑步鞋吧”店铺的运动鞋鞋盒外观一致。
两双运动鞋与安踏公司购自涉案店铺的运动鞋款式基本相同,但鞋子内里以及图标颜色为蓝色,鞋垫无文字。
其中一双运动鞋的鞋侧面印有“”“”标志,鞋舌处为“”标志以及“JILITEFA”字样,另一双运动鞋的侧面及鞋舌使用的是第XXXXXXXX号商标。
胡丽珍为向慧龙皮鞋厂进货,分别自2018年5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向刘小会转账货款842,780元,自2018年3月15日至7月6日期间向刘小会之子刘宁转账货款815,840元,总计为1,658,620元。
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提供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类别第35类)。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踏公司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的订单始于2017年9月25日,直至2018年8月30日被禁售,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被诉侵权运动鞋均为款式基本相同的运动鞋,均使用有“”“”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商标系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两个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仅在一端多了一个椭圆形内含圆形的图案,另一端下方图形的尾部多了一个缺口,构成近似。
综上,在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丽珍作为侵权运动鞋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运动鞋的生产者,一审法院认为,慧龙皮鞋厂确实存在申请注册并使用侵权标志的情况,但不能据此得出市场上所有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均为慧龙皮鞋厂生产的结论。
一方面,胡丽珍承认其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有6个供货商,且侵权运动鞋的生产厂商不唯一。
另一方面,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运动鞋未标注生产厂商信息,且与慧龙皮鞋厂提供的运动鞋以及其认可为其生产的运动鞋存在差异,故仅凭在案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安踏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系慧龙皮鞋厂生产。
因此,安踏公司以慧龙皮鞋厂曾申请并使用侵权标志为由主张涉案店铺所销售的侵权运动鞋均为慧龙皮鞋厂制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然胡丽珍称慧龙皮鞋厂系其供货商之一,慧龙皮鞋厂亦认可其向胡丽珍供过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丽珍销售的侵权商品部分来源于慧龙皮鞋厂。
关于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来源于慧龙皮鞋厂的数量,胡丽珍称其以21元或22元每双的价格向慧龙皮鞋厂进货8万到9万双侵权运动鞋,但仅提供了1,658,620元的转款凭证,慧龙皮鞋厂亦仅认可以每双19元至21元的价格向胡丽珍提供了货值1,658,620元的运动鞋,故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慧龙皮鞋厂直接向胡丽珍提供的运动鞋货值为1,658,620元。
关于慧龙皮鞋厂提出其向胡丽珍提供的运动鞋中包括2万双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链接上展示的运动鞋均为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胡丽珍亦否认慧龙皮鞋厂向其提供过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慧龙皮鞋厂提供的使用第XXXXXXXX号商标的运动鞋实物,一审法院对于慧龙皮鞋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胡丽珍还称其以每双23元的价格向谢建龙进货价值147万元(即6.39万双)的侵权运动鞋,而谢建龙提供的侵权运动鞋均来源于慧龙皮鞋厂。
一审法院认为,慧龙皮鞋厂虽认可谢建龙为其经销商,但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胡丽珍向谢建龙进货的运动鞋款式、数量等信息,也未能证明谢建龙向胡丽珍所提供运动鞋的来源。
因此,胡丽珍主张购自谢建龙处6.39万双的侵权运动鞋亦为慧龙皮鞋厂生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龙皮鞋厂生产、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以及胡丽珍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均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应就慧龙皮鞋厂生产、胡丽珍销售的侵权运动鞋流通市场后对安踏公司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销售非慧龙皮鞋厂生产的侵权运动鞋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胡丽珍承担。
安踏公司要求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就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所有侵权运动鞋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慧龙皮鞋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安踏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胡丽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侵权运动鞋的商品链接已被禁售,在安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丽珍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踏公司要求胡丽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安踏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慧龙皮鞋厂和胡丽珍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慧龙皮鞋厂生产的侵权运动鞋数量、慧龙皮鞋厂和胡丽珍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确定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胡丽珍辩称,涉案商品链接中有虚假交易应在计算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胡丽珍还辩称其就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慧龙皮鞋厂向胡丽珍提供的材料,胡丽珍明知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侵权标志并非慧龙皮鞋厂核准注册的商标,侵权标志尚处于申请注册阶段,是否能被核准注册具有不确定性。
而涉案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胡丽珍作为专业销售运动鞋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将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侵权标志用于运动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运动鞋来源的误认,且在侵权运动鞋销售的过程中已实际发生了消费者的混淆,但胡丽珍仍大量销售使用侵权标志的运动鞋,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胡丽珍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慧龙皮鞋厂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故安踏公司要求对慧龙皮鞋厂适用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踏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胡丽珍、慧龙皮鞋厂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慧龙皮鞋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胡丽珍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踏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慧龙皮鞋厂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胡丽珍、慧龙皮鞋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安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丽珍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丽燕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胡丽珍合作邮寄快递费为6元每双鞋。
2.申请号为XXXXXXXX号的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有效且属于慧龙皮鞋厂,胡丽珍系合法购买,没有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形式缺少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要件,经办人系利益关系人,证明力较低。
证明内容真实性存疑。
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安踏公司提交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第25类续展证明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涉案权利商标有效而上诉人申请的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
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上诉人胡丽珍提交的证据1只有单位盖章,证据形式有瑕疵,但6元快递费收费标准符合行业习惯,本院对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2系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故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被上诉人安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疑义,且与涉案商标、系争侵权标识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是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
三是上诉人胡丽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四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胡丽珍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进入实体审理。
安踏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法庭谈话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胡丽珍和慧龙皮鞋厂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胡丽珍提出管辖异议,已过合理期限,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胡丽珍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两上诉人均主张被诉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
慧龙皮鞋厂还主张应当将被诉侵权运动鞋整体与安踏公司权利商品进行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系慧龙皮鞋厂对其自身的注册商标拆分使用,因此不会引起混淆,且其对被诉侵权标志具有版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志与安踏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比,整体形状相似,局部差异细微,明显构成近似,而安踏公司的涉案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上诉人分别作为鞋类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理应知晓权利商标,然两上诉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系安踏公司的产品或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商业上的联系,且实际上也引起了公众的误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材料、包装、制作工艺上明显区别于权利商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使得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对安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慧龙皮鞋厂的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应当以组合形式完整规范使用,因不规范使用导致引起混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刘小会将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在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之后,不能作为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
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制造商和销售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上诉人胡丽珍认为,慧龙皮鞋厂向其提供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故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慧龙皮鞋厂提供的文件中,第XXXXXXXX号系文字商标,第XXXXXXXX号系组合商标,第XXXXXXXX号系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非商标注册证,且商品/服务是第35类广告类服务,而非第25类的鞋类商品,均无法证明慧龙皮鞋厂对被诉侵权标识系合法使用。
鉴于安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作为鞋类销售者的胡丽珍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明显近似,故胡丽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运动鞋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胡丽珍在一审中称慧龙皮鞋厂系其供货商之一,只披露了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但并未披露所有供货商信息。
因此,上诉人胡丽珍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胡丽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根据拼多多平台统计,涉案商品总计销售数量为411,074件,销售金额为12,879,532.55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安踏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
一审法院考虑其他成本、商标对售价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慧龙皮鞋厂、胡丽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和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慧龙皮鞋厂认为系胡丽珍冒用其商标,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慧龙皮鞋厂确有供货被诉侵权商品给胡丽珍,慧龙皮鞋厂亦认可其向胡丽珍供过货,故本院对慧龙皮鞋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胡丽珍负担人民币9,470元,上诉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负担人民币4,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易 嘉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