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和英,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帅,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某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和英及其辩护人汤广远、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和英于2010年前后,伙同张国强、张传勇(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生产由上海实业马某画材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马某利”牌水粉画颜料。
吴和英负责材料购买和产品的销售,张某强负责生产,张某勇负责送货和购销资金的往来。
2010年5月,吴和英、张某强、张某勇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情况下,购买了用于生产使用的灌装机和夹尾机等设备,被告人吴和英联系湖北省鄂州市花某经济开发区的湖北吴某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处理),委托该公司为其生产印有“马某”牌水粉颜料注册商标的空铝管,联系山东省莱州市生产颜料的厂家帮助其生产颜料,联系江西省南昌市一厂家为其模仿印制“马某”牌水粉画颜料的包装内盒和说明书,所有材料由物流发到合肥后由张传勇负责去提货。
张某强带人负责将吴和英购买的材料和包装在全椒县马场镇马场村某庄队生产组装成成品。
被告人吴和英在外跑市场,推销假冒“马某”牌的水粉画颜料,吴和英将需要购买假冒“马某”牌的水粉画颜料购买商的客户信息、购买数量、收货地址、购买产品规格提供给张传勇,张传勇将客户购买的货物运至合肥市长某批发市场和安徽某市场,并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马某”牌的水粉画颜料发给天津、武汉、山东、江苏、浙江、黑龙江、广西、广东、湖北等地的购买商,购买商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或直接与吴和英结账。
被告人吴和英伙同张某强、张某勇非法经营其生产的“马某”牌水粉画颜料销售金额795458元,待销售原料及半成品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5880元,总计831338元。
被告人吴和英非法获利近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和英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至全椒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和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83万余元,吴和英个人获利近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和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和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声明书、驰名商标注册等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货运单、收货记录、记录表、发货清单、进货明细及银行记账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张国强、张传勇的证言,证人吴某1、吴某2、朱某1、张某、沈某、丁某、袁某、胡某、王某、殷某、朱某2、黄某、刘某1、许某、见某艳、刘某2的证言,关于扣押赃物水粉画颜料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吴和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和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和英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缴纳罚金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和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和英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缴纳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和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吴和英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施益俊 人民陪审员 宋会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贲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