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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娥、李士存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22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李青娥、李士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青娥;李士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娥,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郑州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银涛,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士存,男,199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2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娥、李士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李赞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娥及辩护人邓银涛、被告人李士存及辩护人崔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青娥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通过其在郑州市中原第一城开办“福运百货渔具”商店对外批发销售,被告人李士存在店内负责仓库管理并根据李青娥记录的销售清单进行配货、发货。

现查明被告人伙同李士存共销售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金额共计56204元,其中销售通许境内的口罩8万只,共计2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娥、李士存明知其销售的一次性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批发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李青娥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被告人李士存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青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士存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青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邓银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销售口罩是为周边居民防尘,未造成危害后果。

2、疫情期间李青娥未涨价,也未利用疫情牟利,主观恶性不大。

3、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腿脚不便,经常吃药,家庭负担较重。

5、李青娥销售飘安口罩利润不足1万元,建议对李青娥的罚金调整为2-3万元。

被告人李士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崔海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2、被告人销售口罩数量很少,且销售是在疫情之前,疫情期间未销售。

3、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二被告人所获利润不到1万元,建议对李士存的罚金调整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青娥于2020年2月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士存于2020年2月10日在新郑市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青娥销售假冒“飘安”牌口罩共非法获利6000元。

被告人李青娥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56204元。

上述事实有1、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销货清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情况说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青娥、李士存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娥、李士存明知其销售的一次性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批发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青娥、李士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士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青娥的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青娥虽未在疫情期间销售口罩,但其销售的口罩在疫情期间流入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宜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应减少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2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士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被告人李青娥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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