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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8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孙怀照、肖伟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民初6688号
案件名称6688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孙怀照、肖伟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6688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3604室。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怀照,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肖伟荣,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好,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肤公司)与被告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玲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被告孙怀照,被告肖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胡荣荣,被告赵士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共同赔偿原告玲肤公司经济损失639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6000元(包括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5000元;

2.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第G1113425号“”商标权人,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用美容面膜。

涉案商标为国际知名品牌,进入中国后,商标权人先后参加化妆品百强连锁会议、上海美博会、上海进口博览会,并通过化妆品报对品牌进行报导。

“美迪惠尔”品牌先后获得诸多荣誉,在中国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授权给玲肤公司使用。

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侵犯玲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容面膜。

根据(2019)苏0509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现场扣押的侵权产品金额高达639000元,且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利用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便开始生产假冒的美迪惠尔面膜,侵权行为特别严重。

玲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怀照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共销售十几箱,销售金额大约在3-5万元之间,玲肤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肖伟荣辩称,1.对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2.玲肤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其对2018年5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3.玲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肖伟荣仅负责灌装封袋,收取正常的加工费,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被告赵士好辩称,对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赵士好并非主要负责人,玲肤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网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8185号公证书、(2019)苏0509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保存于公安卷的第218、220、220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玲肤公司提供的天猫网页及京东网页的截屏信息,显示“MEDIHEAL美迪惠尔”品牌面膜的销售情况,上述信息经查验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玲肤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展会照片等均为复印件,部分照片未能体现发证单位或展会的具体名称,因原告玲肤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是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用的美容面膜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玲肤公司使用并办理备案手续,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使用方玲肤公司使用如下权利:使用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无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专业、版权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具鉴定书。

使用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使用方有权进行特许经营,有权将授权方的知识产权许可第三人使用。

对于本授权书授权之日前使用方许可第三人使用授权方知识产权的行为,或由使用方出具的真假鉴定书,授权方予以追认其有效。

上述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

使用期限内,如使用方出现经营不当或损害利益等情况时,授权方可随时终止授权并通知使用方。

使用授权日期:2018.5.1~2023.5.1。

2019年8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9刑初8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年底至2018年7月期间,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经事先预谋,在未获得“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孙怀照提供面膜精华液、膜布、外包装等,由肖伟荣负责灌装、封袋,由赵士好负责联系原材料、跟进灌装、封袋,在肖伟荣经营的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加工贴有上述商标的美容面膜共计9万余片,价值金额共计255000元。

其中,2017年11月生产4万余片,2018年7月生产5万余片。

案发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内查获已灌装封口的标有“”商标的美容面膜180片、未灌装封口的标有“”商标的美容面膜109637片、面膜精华液3510.18千克、标有“美迪惠尔”字样的中文标贴88660张、标有“”商标的包装盒1339个,价值金额共计384359.5元。

本院认为,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孙怀照、赵士好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39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肖伟荣系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遂判决:一、被告单位苏州伊涵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怀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伟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士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美迪惠尔面膜、包装盒、标贴、精华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玲肤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参考因素。

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抗辩玲肤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玲肤公司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在2018年5月1日获得商标注册人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就2018年5月1日前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玲肤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玲肤公司将2017年11月生产的4万余片侵权商品价值计入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刑事案件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该数额既不能等同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等同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确认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时,对于已经销售的侵权商品应考虑到商品的单位利润,对于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因尚未流入市场,其价值不应计入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孙怀照、肖伟荣、赵士好的侵权故意明显,三人经事先预谋,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第四,已查实2018年7月生产假冒商品5万余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第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侵权行为不仅会对权利人的销量产生直接影响,对涉案商标的商誉同样会造成损失。

第六,玲肤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因玲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荣、孙怀照、赵士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肖伟荣、孙怀照、赵士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游 佳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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