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96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崎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EWOONHO),代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曜宇,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红旗路福馨公寓**9门脸经营者:邹碎林,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英(邹碎林之妻),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李曜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英、黄柏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路一家标识为“美之源化妆品总汇”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不认为自己侵犯了原告所述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确有侵犯,被告也同意停止侵犯即下架相关产品。
其次,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通过淘宝、京东等网络电商、互联网、微博等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包括“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芦荟胶等系列化妆品,取得一定正面评价。
2019年12月26日,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一家标识为“美之源化妆品总汇”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并通过手机扫码支付25元。
公证取证过程中,现场拍摄该商店内外照片。
之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芦荟胶封存后交予申请人保管。
2020年3月23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
在当事人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与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认为,上述芦荟胶标明“NATUREREPUBLIC”商标,与正品包装基本一致,但印刷不清晰,在包装盒标贴防伪图形中芦荟图案叶片缺少防伪特征,而且该芦荟胶缺少进口商品中文标签。
被告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亦认可是假冒商品。
另查,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店铺内有一层货架陈列芦荟胶商品,包括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在内,还陈列与“NATUREREPUBLIC”芦荟胶相同包装装潢且贴有进口商品中文标签的商品。
被告主张其店铺内仅有6盒属于假冒商品,其余贴有中文标签的均为正品,正品销售价格为39元/盒。
6盒假冒自然乐园芦荟胶系2019年7月7日购自位于天津市大胡同的卡妮尔商行,进货单价8.33元,销售单价25元。
又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称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同时主张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劳务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芦荟胶在包装标贴上使用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芦荟胶上使用上述标识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庭审明确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明显区别,被告认可其销售的系假冒商品,故应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销售侵权商品,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其虽提供侵权芦荟胶来源的证据,但从该商品进货价格及渠道考量,以及被告多年从事化妆品类商品经营,且自认其店铺中同时销售“NATUREREPUBLIC”正品芦荟胶的情节,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查清,本案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原告庭审中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本案被告自认存在真假混卖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津南区春蕾美之源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