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2092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培强奶茶店。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码92330226MA2GTJ5U2K。
经营者:何培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培强奶茶店(以下简称培强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强奶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先饮品公司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经调查发现,培强奶茶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奶茶店大量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严重抢占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市场份额,侵害原先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先饮品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培强奶茶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先饮品公司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2020年7月13日,原告将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转让给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9月4日,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与被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授权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第14703242号“茗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2类果汁、果昔、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第22862110号“茗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第21870449号“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餐厅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原先饮品公司“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曾获“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网络推广、新品发布会等方式对其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与多方主体进行合作加盟。
2019年11月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4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雷某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20号“古茗”奶茶店,雷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14元购买奶茶两杯,并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奶茶店外景及店内现状拍摄了照片。
公证人员将购买所取得的奶茶包装,进行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民字第5965号公证书,以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购买行为属实。
公证书照片显示,培强奶茶点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象形字手法表现,以竖列方式排布在左侧,“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占幅较大,以横排方式排布在“南山”右侧;
培强奶茶店在吧台壁、店面玻璃门、店内装饰上同样存在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象形字手法表现,居于“古茗”古字左上角且字较小,“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较大且突出易识别。
本院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物包内有一个印有“古茗”黑体字样的塑料袋及贴有“古茗”(黑体字样)标贴的奶茶塑料杯2个,塑料杯体印有“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象形字手法表现,南山右侧为一个圆形,圆形内有一古字,古字竖排下面印有古茗,均为黑体字),杯口封膜印有“南山古茗”黑体字。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培强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何培强,经营场所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3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4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5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7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5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门店照片、“古茗”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系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权人,现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培强奶茶店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吧台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易识别,店内用品上使用“南山古茗”字样,“古茗”两字占幅较大且字体加粗,均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1870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14703241号“茗古茗”商标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培强奶茶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成立时间、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存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海培强奶茶店立即停止对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奶茶店的门头店招、吧台壁、店面玻璃门、店内装饰等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
二、宁海培强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宁海培强奶茶店负担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旭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