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3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王庄津塘路**底商。
经营者:潘学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津虹,女,该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河东区津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津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泸州老窖”、“国窖”、“泸州老酒坊”等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购进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其中部分已被消费者饮用,剩余查扣白酒经原告鉴定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鉴定的酒即是被告销售的酒,而且被告已经被处以罚款,之前从来没销售过假冒伪劣产品,原告的诉请明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199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泸州大曲老窖池”成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原告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国窖”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20年1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监东王罚(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1日我局接投诉称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573国窖。
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2月5日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
消费者购买6瓶53%vol500m1贵州茅台酒和6瓶52%vol500ml国窖1573经典装,其中2瓶国窖1573经典装已被消费者饮用,其余1O瓶酒分别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全部被执法人员扣押。
我局于2019年1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共售出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和6瓶52%vol500ml国窖1573经典装,其中2瓶国窖1573经典装已被消费者饮用,其余全部被执法人员扣押。
当事人承认该涉案白酒为本店售出,但进货时没有索要票据,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购物发票进行计算,违法经营额共计18270元,案发后已经给消费者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4瓶52%vol500ml国窖1573经典装;
2.罚款20000元。
”扣押财物清单上有被告经营者潘学强签字及手印。
原告对上述查扣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通过鉴定手段: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等,得出鉴定结论: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涉案白酒包装盒上印有“国窖”及“国窖1573”字样,其中“国窖”与原告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国窖1573”与原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零售;
食品销售;
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涉案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经当庭勘验,上述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的白酒并非其售出,但其在工商查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相关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缴纳罚款,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江山烟酒店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