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5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泽凭,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生,中专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地址为沅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金灵,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琪,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生,高中文化,湖南省华容县人,户籍地址为华容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莹,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朱泽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唐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9)粤0307刑初30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泽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HUAWEI”、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九类,包括智能手机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范围内。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唐琪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华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犯黎威(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花城玉兰苑K座401房通过翻新、组合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HUAWEI”或“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泽凭。
被告人唐琪负责购买二手机、屏幕、后盖、包装盒等原料和销售、发货等工作,同案犯黎威负责测试、更换配件、包装等工作。
2018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4台、正品华为旧机10台、假冒华为手机屏幕19片、假冒华为手机后盖42个、销货清单3本和作案用手机1部及其他作案工具1批,并抓获被告人唐琪。
根据缴获的销货清单统计,2018年9月27日起直至案发,被告人唐琪向被告人朱泽凭销售假冒华为各型号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635740元。
被告人朱泽凭则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国储电脑城负一楼B25柜台“威锋通讯”店为经营点,对外销售自被告人唐琪处购入的假冒华为手机牟利。
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38台、作案用手机1台及销售收据1本,并抓获被告人朱泽凭。
上述假冒华为手机均带有包装盒,包装盒均印有“”标识。
根据被告人唐琪销货清单记载的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38部假冒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35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关于被告人唐琪对已销售产品的处理方式问题,同案犯黎威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他(唐琪)把手机销售给朱泽凭,每一部都要放在包装里”。
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包装盒像那些手机屏幕和后壳一样,都是从市场购买的”。
被告人朱泽凭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唐琪向我销售的)所有的手机都带有包装”,“手机、充电器、数据线、标签都是唐琪发货的时候都放在包装盒里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HUAWEI”及“honor”三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57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泽凭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琪的行为性质问题,其辩解称只有部分手机经过翻新,其余是直接转卖。
一审法院认为,对二手手机配放配件后重新包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一种形式,同案犯黎威在侦查阶段供述在销售前有装盒步骤,结合被告人朱泽凭处现场缴获的物证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唐琪向被告人朱泽凭销售的产品均经过组合包装,属于加工形成的假冒产品,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唐琪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唐琪处缴获的假冒华为手机4台,其供述为故障手机,不具备翻新条件。
经查看,该4台手机的外观确与成品有较大差异,不宜认定为本案加工形成的假冒产品,公诉机关对其货值亦未予指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并不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被告人朱泽凭的已销售金额问题,其辩解称只进了10万左右的货,其辩护人提出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75490元认定其已销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琪及同案犯黎威自侦查阶段即稳定供述被告人朱泽凭是唯一交易对象,且从被告人唐琪处缴获的销货清单自始至终均记载收货单位为“朱某”,销货清单记载的时间也与被告人朱泽凭供述的时间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唐琪的已销售产品全部流向被告人朱泽凭处。
依照法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但本案被告人朱泽凭供述称,各型号的假冒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会跟随市场行情浮动,每次销售时的报价不固定。
因此,从最有利于被告人朱泽凭的角度,一审法院以其进货价计算其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产品货值。
据此可得,被告人朱泽凭向被告人唐琪购入了人民币635740元的假冒华为手机,除未销售的价值43570元的部分外,被告人朱泽凭的已销售金额至少为人民币592170元,已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朱泽凭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唐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唐琪的量刑建议偏重,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对被告人朱泽凭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配件、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予没收;
10台华为旧机虽属正品,但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系用于翻新假冒,亦应予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泽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假冒华为手机42台、正品华为旧机10台、假冒华为手机屏幕19片、假冒华为手机后盖42个、翻新工具一批及作案用手机2台,均予没收处理。
宣判后,朱泽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泽凭及辩护人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在唐琪处购买635820元的货物,唐琪指认的“货物销售清单”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自公安机关羁押之日起,也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过唐琪指认的“货物销售单”与其存在关联,更不认识另案处理的黎威(与唐琪系亲属关系)。
而物证“货物销售单”上有且仅有的是“朱某”两个字,除此之外无电话、地址或者门店信息等可以佐证该销货清单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4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一审判决以唐琪与同案犯黎威的稳定供述及收货单位为“朱某”推定唐琪指认的635740元“货物销售清单”已全部销售给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
唐琪指认的“货物销售单”上的金额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量刑以计算方式推定上诉人对外销售金额至少为592170元作为本案量刑的事实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根本无法也没有条件可以对外销售如此大量的货物。
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经营场所收缴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唐琪处购买592170元的手机,上诉人自公安被抓之日起供诉其在唐琪处购买的货物价值为10万左右,公安收缴了货物价值43570元,而后期指认的已销售货物价值为75490元,很显然根据收缴的货物价值加上已销售的货物价值扣减总共进货的价值,该系列供述已然与上诉人自羁押之日起的稳定供述能够相呼应,显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且上诉人所经营的仅有一个柜台式的小摊位,属干小本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3个月内销售价值592170元的手机,从该柜台式的营业点来看,根本无法达到如此大量对外销售。
即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对外销售金额至少为592170元不符合常理,与事实冲突。
上诉人对外销售的金额仅为7549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判处的罚金上诉人一辈子都无力负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上诉人对外仅销售了部分货物,剩余的大半部分货物已被公安缴获,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自被公安羁押后一直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之所以会触犯法律系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根本不清楚此销售行为属于犯罪。
上诉人为了家庭生计才经营此生意,本次犯罪行为获利不足一万,现其妻子在上诉人关押期间还生育了二胎,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家庭特困证明的相关材料。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显失公正。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
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4日的侦查讯问笔录中承认,对于侦查人员2018年12月4日向其出示的写着朱某的销售清单,都是唐琪发给上诉人的华为手机,上诉人之前不确认,是因为当时没细看,后来仔细回想下这些确实是唐琪发给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琪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HUAWEI”及“honor”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357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唐琪的定罪量刑正确。
上诉人朱泽凭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上诉称,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仅为75490元,并非592170元,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为:上诉人从唐琪处采购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
同案犯黎威稳定供述,唐琪的客户叫朱泽凭,唐琪只有这个客户。
原审被告人唐琪稳定供述其只有一个客户,即上诉人朱泽凭,成品全都卖给了上诉人朱泽凭,销货清单上的朱某为上诉人朱泽凭。
上诉人也承认写着朱某的销售清单上的货,都是唐琪发给上诉人的华为手机。
根据缴获的销货清单统计,唐琪向上诉人销售假冒华为各型号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635740元。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