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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华、李金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刑终349号之一
案件名称李崇华、李金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崇华;李金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刑终34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崇华,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昆,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凤,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崇华、李金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鲁02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李崇华、李金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查看辩护人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下半年以来,原审被告人李崇华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奔富牌红酒,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向原审被告人李金凤销售各类假酒共计466440元。

原审被告人李金凤在购买上述假酒后,又向胡某、谷明矫等人销售,共计172560元。

后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23号国外原装红酒专卖店内将原审被告人李崇华抓获,同时查获奔富牌红酒120瓶,并在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48号11号楼2单元701户的住处查获贵州飞天茅台54瓶、五粮液96瓶;

在青岛市市南区旌德路26号凤茗轩名品店内将原审被告人李金凤抓获,同时查获奔富牌红酒3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6瓶和五粮液6瓶。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明细表,送货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崇华、李金凤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崇华、李金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崇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金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崇华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自被告人李金凤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李崇华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初犯。

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原以为采购的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而且最初并未对外销售。

现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2、上诉人父母已八十多岁,常年有病,需要照顾。

孩子体质较弱也需格外照顾。

妻子没有工作,家中没有任何收入来源。

3、上诉人常年有病,不适合长期监狱生活。

4、上诉人一直工作认真,爱岗敬业,对党和国家充满了无限的情感和忠诚。

5、上诉人由立功表现,但检察机关没有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法院酌情量刑,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崇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崇华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立功情节。

李崇华因涉嫌销售奔富酒被举报,根据发破案经过等材料,侦查机关立案时没有掌握李崇华销售假茅台、假五粮液的线索,更不掌握其假茅台和假五粮液的上线线索。

李崇华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销售假茅台酒和假五粮液的事实,并主动提供了其销售假茅台、假五粮液的上游卖家的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上游卖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李崇华应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立功事实。

2、李崇华患有严重心脏病及肝血管瘤等疾病,严重可致其死亡,不适合长期羁押,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3、法律之外,尚有家庭因素、社会因素需要考虑,请法院考量李崇华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李崇华具备立功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患有重大疾病尚需治疗,综合考虑最高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量刑指导意见及李崇华的实际情况,建议对李崇华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金凤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从犯,所售酒的款项没有收回,请求法院降低罚金。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定罚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保证绝不再犯,因上诉人离异,父母年迈病重,无人照看两岁的儿子,请求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态度,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崇华所提其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销售假茅台酒和假五粮液的事实,并主动提供假茅台、假五粮液的上游卖家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上游卖家,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李崇华的抓获经过为2019年9月12日,根据特情举报,公安人员会同市北食药大队将上诉人李崇华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澳大利亚奔富牌红酒12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54瓶和五粮液96瓶,遂将上诉人李崇华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因此,销售假茅台酒和假五粮液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李崇华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上诉人李崇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崇华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金凤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李崇华、上诉人李金凤在原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因此,上诉人李崇华、李金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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