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4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雪玲(门头“王雷超市”),注,注册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际经营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008县道国星商务宾馆旁,注册号341321600177059。
经营者:汪雪玲,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汪雪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汪雪玲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汪雪玲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判令汪雪玲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汪雪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驰名品牌。
该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该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各项荣誉,其品牌及品质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该公司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6月13日,该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汪雪玲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止痒花露水”(外包装标有“净含量180ml”)1瓶。
该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汪雪玲所售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汪雪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汪雪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和开发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该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汪雪玲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沪家股产鉴〔Z201906〕26-79号《产品鉴别书》记载: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其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其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其公司鉴定,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瓶盖、喷头、外包装印刷字体均与正品存在不同。
在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汪雪玲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汪雪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汪雪玲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汪雪玲的赔偿数额为6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雪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雪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汪雪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张贞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