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9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明西百信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岗集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2MA2N3TB74W。
经营者:胡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军,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明光市明西百信商店(以下简称明西百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明西百信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新农超市”的超市,该店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8月份,云南白药公司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云南白药公司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业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经济上造成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
明西百信商店辩称,1、明西百信商店根本没有销售原告的伪劣产品,可是在不知情情形下轻信供销商李芳的谎言,买了六盒白药牙膏,因为牙膏进价15元一支,价格太高,在农村当地,价位高的牙膏销售不掉,当时家属不愿意进货,对方说进6支试试,牙膏有治疗牙龈的效果,进货6支一支未销售出去,直到7月份,小孩放暑假全部回到家中,全部被家中的小孩拿走使用,6支牙膏全部家庭内部人员使用,未销售出去。
关于原告在公证书上注明8月1号日期不属实。
2.既然携带公证处人员到明西百信商店取证认为涉案的牙膏是假货,为何不告知家中人员,为何不从明西百信商店开具发票证明。
3.明西百信商店现在怀疑代理商李芳是与原告为同伙,进货单据需要保存5年,明西百信商店与供销商李芳联系,李芳知道我的信息之后将电话挂断,用其他人电话与李芳联系可接通,故我怀疑李芳与原告串通。
4.赔偿金额2万,但明西百信商店的6支牙膏并未对社会造成影响,并且牙膏是家庭成员使用,受害的也是家庭成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明西百信商店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西百信商店所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其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4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社区心卫生服务中心对面新农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胡艳),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公证人员某1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2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2018年8月29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经当庭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449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案涉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和侧面与原告注册商标有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明西百信商店的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小百货零售等。
经营者:胡艳。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明西百信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公证处于2018年8月1日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社区心卫生服务中心对面新农超市进行取证。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云南白药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明西百信商店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其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明西百信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明西百信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明西百信商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明西百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明光市明西百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明光市明西百信商店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