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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3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系太和县乐惠烟酒四店经营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李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2019年12月24日太和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答辩人处扣押的5瓶泸州老窖特曲,来源于被告的回收,被告并不明知该5瓶泸州老窖特曲不是原告的产品;

2.被告客观上并未实际获得利益,也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上述太和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处扣押的5瓶泸州老窖特曲并没有实际销售;

3.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国窖”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拥有、广告及维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4.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5.被告商店经营不善,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工商登记也已注销,家中经济困难。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第7351360号“國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持有人,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注册商标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由泸州老窖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泸州老窖有限公司享有。

泸州老窖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李梅经营的太和县乐惠烟酒四店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其公司防伪核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商品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和辅材等均不是其公司产品,且经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在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李梅所经营的太和乐惠烟酒四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李梅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李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已就本案侵权行为被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兰 伟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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