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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661号
案件名称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初661号 原告: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

法定代表人:胡叶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开发区金达路**v> 法定代表人:尤友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公司)与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王晶晶,被告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柯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鸿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制造、使用、销售)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柯斯公司是专利号为200710146239.X“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保护点是激发光从不同角度照射防伪纤维时,人眼从任意方位上都能看到发光色的明显变化,该纤维称为“荧光光角变色”防伪纤维。

当该防伪纤维加入到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所用防伪纸后,从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的表面上变换激发光的照射角度,人眼观察角度不需改变就可以观察到发光色的显著变化。

该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为:荧光光角变色防伪纤维,其应用在防伪材料上(防伪纸,如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防伪材料也是该专利的保护客体。

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权利有效状态。

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告,被告是“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动产印刷项目”的中标单位。

被告在承揽该项目时,未经原告授权,实施(制造、使用、销售)了含有荧光光角变色/或荧光正反变色防伪纤维的防伪材料、防伪纸。

经技术特征比对,涉案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包含了涉案专利防伪纤维和分布有该防伪纤维的防伪材料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动产证内含有上述防伪纤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造、使用防伪纤维和制造、使用、销售不动产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鸿博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将双方的产品进行比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发光角度不同。

原告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有四项,应由原告举证其组合材料中透过可见光,第二单要荧光防伪纤维上具有在横截面上分布并同沿纤维长度方向平等延伸的至今两个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是否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应通过全面比较。

原告柯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第721099号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缴费汇款回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侵权事实。

第二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动产证印刷项目,成交总金额为9473560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约定,原告按中标金额的10%(利润)计算主张损失赔偿金额。

被告称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鸿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原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相同的诉讼,因专利特征比对变化不明显被驳回。

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材料结构与原告的产品并不一样,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与审查决定书中记载的不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审查决定书第五页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被告只强调第二种方案,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函》,请该单位协助调取被告在项目编号为XJZFCG(GK)2016-153招投标过程中,提交印制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样本各三本;

在项目编号为XJZFCG(GK)2017-155招投标过程中,提交印制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样本各三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协助提供了样本,同时提供被告于投标过程中报送的2017年10月26日由国家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TAC-505-17-534证明《检验报告》,编号为CTAC-505-17-534证书《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柯斯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申请,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710146239.X,发明名称为“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的发明专利权。

该发明专利摘要内容为:本发明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单根防伪纤维上具有在横截面上分布并至少在某一段上共同沿纤维长度方向平行延伸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

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特性,且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使所述防伪纤维上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A和B,当激发光从照射角度A照射时具有与从照射角度B照射时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

人眼在不做移动而只需将激发光源角度变换就可以观察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变化,这是印刷油墨是无法模仿的。

防伪纤维加入防伪材料后,变换激发光的照射角度,人眼观察角度不需改变就可以观察到发光色的显著变化。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单根防伪纤维上具有在横截面上分布并共同沿纤维长度方向平行延伸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第一材料部分和第二材料部分,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或者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且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使所述防伪纤维上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A和B,当激发光从照射角度A照射时具有与从照射角度B照射时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第一材料部分为发光材料(1),第二材料部分为阻隔激发光的阻隔材料(2),发光材料(1)与阻隔材料(2)沿纤维的长度方向平行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部分为发光材料(1),第二材料部分为另一发光材料(3),发光材料(1)的发光色C与发光材料(3)的发光色D之间有明显的视觉差异,发光材料(1)与另一发光材料(3)沿纤维的长度方向平行延伸。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材料(1)和另一发光材料(3)之间存在第三材料部分,第三材料部分为能阻隔激发光的阻隔材料(4),发光材料(1)、另一发光材料(3)与阻隔材料(4)共同沿纤维的长度方向平行延伸。

5.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材料部分在该防伪纤维的横截面上分布并列关系以形成对激发光的遮挡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为至少二个具有所述材料部分及其分布特性的所述防伪纤维横向并列构成的纤维。

7.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外层还包覆了一层同时能够透过激发光和可见光的透明材料(6)。

8.根据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沿所述防伪纤维的所述横截面分布的各材料部分中至少二个材料部分之间具有不同的热伸长率。

9.根据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的沿中垂线轴构成的中垂面弯曲的纤维,发光材料分布在中垂面的左右两边。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弯成一封闭环。

11.根据权利要求1-10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材料部分中时含有至少两种不同激发光频率的发光材料,或者还含有色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1-11之一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长度不大于20mm的纤维短丝或为长度不小于1m的安全线。

1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在横向为扁平形状,发光材料(1)和另一发光材料(3)分别分布在防伪纤维的扁平表面的上下表面。

14.一种分布有权利要求1-12之一所述防伪纤维的防伪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的中垂线轴(5)与防伪材料表面垂直,防伪纤维的发光材料分布在中垂线轴(5)构成的中垂面的两边。

15.一种分布有权利要求13所述防伪纤维的防伪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防伪纤维在横向为扁平形状,发光材料(1)或另一发光材料(3)分别分布在扁平表面的上下表面,扁平表面的上下表面与防伪材料表面接近平行。

其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一种荧光防伪纤维及含有该纤维的防伪材料,特别是一种防伪纤维的视觉特征随激发光照射角度变化而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含有该纤维的防伪材料。

背景技术:荧光防伪纤维是指一种含有光致发光材料的纤维,作为一种基本的防伪材料几乎被全世界各国的货币所采用,并在许多有价证券、防伪纸张领域中被广泛应用,但长期以来的其致命缺陷就是其视觉特征十分容易被用荧光油墨的印刷细线所模仿,使现有的荧光防伪纤维的防伪效果大打折扣,这是人们长期想解决而一直未解决的难题。

发明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激发光角度变化导致视觉特征或视觉效果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加入该防伪纤维的防伪材料,改变激发光对防伪纤维的照射角度,人眼在防伪纤维或防伪材料表面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使荧光油墨的印刷细线不能模仿。

……。

2018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上海柯斯公司专利费4000元。

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现自然资源厅)不动产证印刷项目”招标,被告鸿博公司两次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分别为4732500元、4741060元。

原告柯斯公司以被告鸿博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4、15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权利要求14、15保护的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鸿博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印制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三份,该《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项目编号之内。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被告鸿博公司提出对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故本院委托国家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进行检验。

该中心在对检材从变色特性、防伪纤维横截面、遮挡结构三方面进行检验后,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编号为CTAC-505-20-0247、CTAC-505-20-0248、CTAC-505-20-0248号三份《检验报告》。

报告实测结果为:变色特性:紫外光源从A角度照射时,纤维呈蓝色;

紫外光源从B角度照射时,纤维呈红色。

防伪纤维横截面:在紫外光源下,使用高倍测量显微镜观察,一根纤维横截面呈现两种颜色,这两种颜色材料沿长度方向平行延伸;

遮挡结构:在紫外光源下,使用高倍测量显微镜观察,一根纤维呈现两种颜色,其中间部位未出现相互干现象,且能形成遮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检验报告》不持异议,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1、对被告提出的激发光从垂直角度照射看不到发光色变化、从小角度照射看不到发光色的明显变化,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的表述有不确定性的质疑未作比对。

2、根据无效审查决定,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阻隔材料一定要透过可见光,这是其实现变色的核心结构,而被告的阻隔材料不能透过可见光,这是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核心区别点,但《检验报告》未对此鉴定。

3、根据法律规定,技术特征须逐一比对,全面覆盖,原告对此质疑并未提交证据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柯斯公司是ZL200710146239.X“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起诉时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现原告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的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单根防伪纤维上具有在横截面上分布并共同沿纤维长度方向平行延伸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第一材料部分和第二材料部分,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或者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且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使所述防伪纤维上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A和B,当激发光从照射角度A照射时具有与从照射角度B照射时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

对此被告鸿博公司抗辩认为专利产品从垂直角度、小角度照射看不到发光色变化或明显变化,且两方产品所用材料也不同。

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仅是照射角度A和B,并非极端的从垂直角度或较小角度照射,而根据本院委托国家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供的、即被告鸿博公司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所做的检验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变色特性:紫外光源从A角度照射时,纤维呈蓝色;

紫外光源从B角度照射时,纤维呈红色。

防伪纤维横截面:在紫外光源下,使用高倍测量显微镜观察,一根纤维横截面呈现两种颜色,这两种颜色材料沿长度方向平行延伸;

遮挡结构:在紫外光源下,使用高倍测量显微镜观察,一根纤维呈现两种颜色,其中间部位未出现相互干现象,且能形成遮挡。

即被诉侵权产品纤维由两种材料构成,且不同角度显现不同发光色。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材料构成、照射角度不同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方面与涉案专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被告鸿博公司制造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政府采购中标,成交总金额为9473560元,原告按10%主张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却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金额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146239.X的“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0元,给付金额8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0%,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即2760元,被告负担80%即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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