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航,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陈小龙,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徐航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陈小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航申请再审称,1.徐航作为第15339327号“兔先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人,合法取得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2.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在核准转让时亦未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注册问题,徐航作为诉争商标的受让人,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商标应当被予以维持,不应由其承担行政管理缺位的恶果。
3.诉争商标经过徐航长期大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有较为稳定的市场,积累了较高显著性与知名度。
综上,徐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首先,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且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其次,陈小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网店名称中公开使用“兔先森”文字,诉争商标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此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难谓巧合。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小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本案中,陈小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兔先森”标识,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与陈小龙在先使用的“兔先森”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范思妮”“小米虫子”“阿玛菲”“兰立方”“莫奈”“大悦城”“依云小镇”“吉二家”“宝利格”“奥美力”“猫的天空之城”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并无不当。
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对于徐航提出的其系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人,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转让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权利状态的依据,徐航受让诉争商标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亦不是认定诉争商标应否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徐航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