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SANFRANCISCOCA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利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惠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在牛仔裤后口袋位置,属于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商标标识,经过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已经能够与利惠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后口袋的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依据。
2.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消费者能够观察到的显著位置,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仅能通过吊牌、裤带的正面或者背面识别商品来源,在其他位置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依据。
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不用以混淆作为判定侵权成立的条件;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多个在先生效判决均明确认定在牛仔裤后口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近似”缺乏依据。
4.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方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位置上标有其他标识,但是不能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5.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未清晰载有生产商、销售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圣火令(SHENHUOLING)”亦非注册商标。
华润万家公司作为大型商业零售商场,对涉案商标及其相应商品应当知晓,其对被诉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6.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以是否具有知名度以及是否实际使用为前提,二审法院以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为由,未对涉案商标予以保护毫无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润万家公司提交意见称,1.利惠公司在实际使用时是通过“LEVI’S”标识指示商品来源,并未单独使用“双弧线”标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弧线”作为商标单独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通过“LEVI’S”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而非通过涉案商标“双弧线”。
2.被诉侵权商品上“双弧线”图案是作为功能性兼装饰性使用,生产厂家和华润万家公司主观上并无傍名牌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3.利惠公司提到的另案,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法院在另案中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双弧线”标识构成对利惠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主要是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环境、店铺装潢、品牌名称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附有吊牌,标注有圣火令(SHENGHUOLING)品牌及厂商信息,且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点是超市专柜,未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混合销售,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逻辑清晰,判决结果公正适当,请求驳回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查,利惠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为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为牛仔裤后裤袋上双弧线的形状及缝制方式。
将被诉侵权商品后裤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弧线的粗细、两弧线之间的比例、弧线连接处的图案及线条的虚实上均存在差别,且被诉侵权商品吊牌及腰带位置均标注了生产商名称或其他标识,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故二审判决认定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利惠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