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初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敏,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被告:罗晴,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董志峰,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系罗晴与董志峰的姐姐。
被告:吴军辉,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与被告罗敏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五粮液公司申请追加吴军辉为被告,故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与被告吴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罗晴、董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敏、罗晴、董志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2.判令罗敏、罗晴、董志峰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4日,被告罗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罗晴、董志峰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相关权利。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五粮液公司申请追加吴军辉为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吴军辉与罗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设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中钰酒行、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4800号烟酒店、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五粮液店对外销售假酒。
吴军辉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与罗敏、罗晴、董志峰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但自2016年开始门店就已不再经营,四人都被判刑,吴军辉被判九年尚在服刑,罗敏现在超市打工,家有老人与小孩需要照顾,罗晴也是刚生了小孩,经济困难,罚金都已无力缴纳,更无力赔偿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
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权利及知名商标证据: 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内容为“五粮液”商标在评选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3.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有效期限。
对于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系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商标在有效期保护期内,系驰名商标。
二、侵权证据: 1.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7)浙05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存在侵权行为。
2.周林辉讯问笔录,证明吴军辉向周林辉长期购买假酒的事实。
笔录中记录周林辉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2016年7月止,共向安吉中钰酒行送货五粮液大概有900箱;
向吴军辉在上海开设的三家酒行送货五粮液1200-1300箱,送货价格为每箱650、850、1000元不等。
3.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讯问笔录,证明该四人知假卖假,开设多家店铺销售假酒,侵权行为恶劣,销售时间长、销售数量巨大,属于恶意侵权。
笔录中记录吴军辉向周林辉进货五粮液每箱在800-1200元之间,平均价格1000元一箱,向周林辉进购假冒五粮液白酒至少500箱。
向周林辉支付货款现金加转账六十多万元,每瓶的利润有进价的1.5倍到2倍多。
由此可知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的获利至少为90万元至120万元。
4.2014年至2016年部分时间段销售统计汇总表,根据公安搜查出的2014年至2016年部分时间段账本统计证明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在该时间段内总销售数量为2591瓶、销售额为1572957元及其获利金额为1141124元。
5.2014年至2016年各时间段店铺账本及对应销量统计表,证明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经营的各店铺在其账本记录期间的具体销售情况。
吴军辉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获利金额逾80万元包含了假烟和假酒共同的获利,而且销售的假酒种类也不只五粮液,还包括了海之蓝、茅台等等。
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五粮液公司的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经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我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我公司不再起诉。
鉴于双方签订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特此说明。
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吴军辉与罗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设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中钰酒行、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4800号烟酒店、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五粮液店。
被告人罗晴系被告人罗敏之妹,被告人董志峰系被告人罗晴男友。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军辉伙同罗敏、罗晴、董志峰销售假酒价值逾人民币135万元,销售假烟价值逾人民币5万元,计非法获利逾人民币80万。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安吉中钰酒行、安吉县翠柳苑8幢9号储藏室(中钰酒行仓库)、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B2仓库、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五粮液店、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4800号烟酒店等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酒累计货值逾人民币35万元,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逾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吴军辉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罗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罗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董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五粮液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在其经营的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中钰酒行、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4800号烟酒店、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90号五粮液店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其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五粮液公司要求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对五粮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提供罗敏等四人讯问笔录、2014年至2016年部分时间段销售统计汇总表以及2014年至2016年各时间段店铺账本及对应销量统计表,拟证明罗敏等四人销售五粮液假酒的获利金额至少为1141124元。
本院认为,对于在刑事诉讼阶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证,并根据认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不能当然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经审查,首先,案涉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军辉伙同罗敏、罗晴、董志峰销售假酒价值逾人民币135万元,销售假烟价值逾人民币5万元,计非法获利逾人民币80万。
”可见,五粮液公司根据账本记录主张罗敏等四人仅销售五粮液假酒的获利金额至少1141124万余元的事实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采纳;
其次,刑事诉讼阶段获取的案涉账本当中的记录与五粮液公司单方制作的销售汇总表中所涉销量与金额未能对照一致,五粮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罗敏等四人的讯问笔录对该节供述又比较笼统,并未提及销售五粮液假酒的获利总额,且罗敏等四人对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数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实难查清罗敏等四人销售五粮液假酒的获利金额。
又由于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因被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故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侵权时间及五粮液公司诉讼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被告罗敏、罗晴、董志峰、吴军辉负担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