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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刑初4号
案件名称和法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法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刑初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法录,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法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澎、李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和法录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法录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8年7月,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一)提供高效低噪混流风机和送风口,品牌限定为格瑞德牌。

为节约成本,被告人和法录从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高效低噪混流风机和送风口,并将上面的中傲牌商标标识换成假冒的格瑞德牌商标标识后进行安装。

经辽宁众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已安装的正压送风口、多叶送风口商标标志与山东格瑞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性。

已安装的220个送风口工程款为人民币152,684.40元。

被告人和法录于2020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法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安装照片、假冒送风口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案档、电话查询记录、施工合同、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和法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法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和法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法录自愿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和法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法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商标标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雷雪冬书记员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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