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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群与张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898号
案件名称金群与张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群;张增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98号原告:金群,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金群与被告张增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金群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增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张增涛、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3.判令张增涛、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审理中,金群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增涛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公证费1,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金群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金群及其丈夫的多年经营,cavilla系列化妆品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案外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缘服饰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后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卡维拉化妆品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拉公司),2019年6月13日,金群从卡维拉公司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20年以来,金群发现张增涛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Tker彩妆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金群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张增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金群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

去污剂;

动物用化妆品;

香;

美容面膜等商品。

2020年3月21日,金群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

增长睫毛用睫毛膏;

睫毛用化妆制剂等商品。

2020年4月7日,金群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

增长睫毛用睫毛膏;

睫毛用化妆制剂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边缘服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

卡维拉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同日,金群与卡维拉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该商标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8年9月27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20年4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在公证处指定的地点收取申通快递一件(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

2020年4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群的代理人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内含物品进行拍照,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进行分封签。

当日,金群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的账户,在“我的订单-待收货”中显示,其向涉案店铺购买了“卡维拉睫毛增长液官网正品cavilla自然生长眉毛浓密纤长抖音同款”“黄色2支/一疗程”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34.2元(免运费)。

订单编号为200402-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申通快递XXXXXXXXXXXXXXX。

2020年4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

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1,7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含两支睫毛精华液,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外壳上印有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金群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销售的正品在外包装盒及产品外壳材质、颜色,防伪标识颜色及花色,防伪码扫码出来的网址、产品外壳商标光泽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金群以及授权厂商生产。

当庭勘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金群提供的权利商品,确实存在上述差异。

同时,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即为上述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审理中,金群提供一张律师费发票4,000元拟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张增涛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4月11日下架并于2021年4月12日删除商品链接。

截至商品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销售数量共91件,销售金额共计1,869.79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群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金群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群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从卡维拉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壳及包装盒上印有“”、“”、“Cavilla”等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权利商品在外包装印刷质量、防伪码、产品颜色材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在张增涛未能对上述差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金群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

另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Cavilla”在英文字母的构成和排列组合上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张增涛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金群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金群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增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张增涛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群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金群应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但其仅提供发票,且从公证费发票购买方看,公证费由律所支付,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张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已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7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金群负担54元,被告张增涛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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