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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刑初48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子龙;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子龙,住湖北省。

被告人孙子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雨青,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丽娜,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锦超,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子龙及其辩护人朱雨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长华、于锦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孙子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标有“梦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等商标的酒类,并对外销售牟利,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46998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孙子龙向姜某销售“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缘”等酒类合计销售金额656480元。

2.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孙子龙向鲁某销售“梦之蓝”、“天之蓝”等酒类合计销售金额90518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人姜某处被扣押的“国缘”(12瓶)和“天之蓝”(28瓶)、“海之蓝”(12瓶)、“梦之蓝M3”(24瓶)、“梦之蓝M6”(30瓶)均非上述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孙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标有“梦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贵州茅台”等商标的酒类,并对外销售牟利,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8819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宋晨销售“梦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等酒类合计71笔,销售金额合计344990元。

2.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德邦物流向邵某等27人销售贵州茅台酒合计55箱,销售金额合计183829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其准备销售的“梦之蓝M3”(4瓶),价值65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梦之蓝M3”(4瓶)和证人邵某提供的“贵州茅台”(24瓶)均非上述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邵某、姜某、鲁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子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子龙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孙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人孙子龙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孙子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人李某系触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原因系其找不到工作,还需抚养小孩,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子龙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质控被告人孙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综合被告人孙子龙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孙子龙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孙子龙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质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李某系触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家庭困难且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巨大,且相关情节在量刑时均已考虑,本院对其辩护人主张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公诉机关当庭要求禁止被告人孙子龙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六个月内从事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李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相关职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子龙、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孙子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六个月内从事与生产、销售食品相关的活动;

禁止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生产、销售食品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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