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启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子长县春杰酒水饮料批发门市。
经营者:刘春杰,该门市负责人。
上诉人承德润露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原审被告子长县春杰酒水饮料批发门市(以下简称春杰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露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侵权产品生产地或销售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按住所地讲本案管辖权不在陕西省;
本案所涉杏仁露是上诉人在石家庄鹿泉区生产的,原审被告从上诉人处购进,是上诉人在石家庄鹿泉区销售的,从生产和销售地讲本案的管辖权不在陕西省;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致人健康或生命损害,也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退一步讲,即使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损害结果地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承德市。
综上所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河北省承德市的企业,本案应该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露露公司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46号批复的规定,陕西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当由省政府所在地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之一的春杰门市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以及实施侵权行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均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因此,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润露公司并非本案唯一被告,其不能排除答辩人依据另一被告主体确定的管辖。
综上,本案管辖权明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项下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露露公司以润露公司和春杰门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其作为被控侵害外观专利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侵犯了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人民法院以及二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露露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春杰门市的住所地以及春杰门市销售该商品的销售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46号批复规定发生在陕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春杰门市销售该侵权产品的的销售地点以及该门市的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本案系发生在陕西省辖区的专利侵权纠纷,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润露公司提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