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林,男,l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宗福,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志芳,女,l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甘01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松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松林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9年6月至ll月,被告人杨松林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购买尖庄酒、香桐林原浆酒、绵竹大曲等廉价酒,从酒店回收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瓶及包装盒,从网上购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商标后,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用廉价酒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白酒并销售。
被告人周志芳明知杨松林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帮助其洗酒瓶、整理包装。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将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52%vol“五粮液l618”酒l7箱102瓶、50%vol五粮春酒38箱228瓶、45%vol五粮春33箱198瓶、52%vo1剑南春酒2箱12瓶,共计540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
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上述产品总价值为2258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批复、五粮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苑某、钱某的证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的供述等证据。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志芳明知杨松林实施上述行为,仍对其进行帮助,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志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松林、周志芳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ll0000元;
二、被告人周志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52%vo1“五粮液l618”酒l7箱、50%vo1“五粮春”酒38箱、45%vol“五粮春”酒33箱、52%vo1“剑南春”酒2箱以及包装盒,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上诉人杨松林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判决量刑畸重,其对自己用廉价白酒灌装优质高档白酒的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态度极佳,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但在罪名的确定上,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定罪处罚,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杨松林用廉价白酒灌装优质高档白酒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且杨松林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涉案商品尚未出售属未遂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对上诉人杨松林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松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从酒店回收高档白酒酒瓶及包装盒、网上购买高档白酒商标,并从市场上购买低端白酒后进行灌装,灌装好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品牌白酒,欲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
2019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榆中县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三社出租房内查获已经灌装好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540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上诉人杨松林无异议,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松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查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松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松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诉人杨松林归案后供述称自己于2019年6月开始直至案发前灌装假酒,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曾经销售,公安人员在其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品牌白酒540瓶、非法经营数额达225876元,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案准确,考虑到上诉人杨松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科刑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杨松林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