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443号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经开区拓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6。
法定代表人:江建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娟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住所阜阳市临泉县中泰锦城商铺**104、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
经营者: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65092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立即消除影响;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带有“谊品、生鲜”等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谊品、生鲜”等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服务介绍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谊品、生鲜”等标志;
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谊品、生鲜”等字样;
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答辩认为:1、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店面名称已经更改;
2、主观上没有侵权;
3、原告知名度较低,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我公司超市经营的商品没有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公司,在全国各地享有一定知名度,其公司拥有的“谊品生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650923号,核准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门头门匾上含有“谊品生鲜”等标识,并直接使用“谊品生鲜”的字样。
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超市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谊品生鲜”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就其侵犯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谊品生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谊品生鲜”字样;
三、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谊品生鲜”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四、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五、驳回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案件受理费9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临泉县谊品生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