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02执异72号异议人(原案申请人):何乾生,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朱忙女,女,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乾生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乾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乾生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乾生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朱忙女于2017年12月28日受让成为被执行人丹阳市瑞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原股东退出。
故申请法院追加朱忙女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9月25日,何乾生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何乾生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乾生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黎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