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6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叶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睫豹商行)与上诉人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被上诉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睫豹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睫豹商行无需承担责任;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睫豹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睫豹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是“捷豹威”商标,系由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豹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刚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9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宣告“捷豹威”商标无效。
2017年7月27日,东亚公司在睫豹商行处购买涉案商品,当时“捷豹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中,因此睫豹商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睫豹商行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进货凭证并说明提供者,睫豹商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睫豹商行未在招牌中突出使用“捷豹”字样,不构成侵权。
针对睫豹商行的上诉,东亚公司辩称,(一)根据“捷豹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显示,商评委认定“捷豹威”商标在同类商品中构成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空气压缩机引擎泵等商品类别上宣告注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捷豹威”在涉案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属于自始无效,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睫豹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
(三)睫豹商行招牌上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字样,明显突出“深圳捷豹”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睫豹商行的上诉,红日公司同意睫豹商行有关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对其他没有意见。
捷豹公司、涟福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红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东亚公司对红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并非红日公司而是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豹公司);
2.红日公司仅向祥豹公司提供空压机罐体;
3.红日公司与涟福公司并不相识,从无业务往来;
4.祥豹公司拥有“捷豹威”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由红日公司生产,红日公司与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判赔金额。
针对红日公司的上诉,东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红日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红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仅生产了涉案商品的罐体。
(三)红日公司称与涟福公司并无往来,但双方的铭牌同时出现在涉案商品上,足以认定双方有共同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
(四)红日公司、涟福公司、祥豹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站在消费者和权利人的角度,只能凭借涉案商品的外部信息来确定责任主体。
(五)一审判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红日公司的上诉,睫豹商行辩称,对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睫豹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睫豹商行从祥豹公司处购买,为祥豹公司所生产。
捷豹公司、涟福公司未发表意见。
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捷豹公司、睫豹商行停止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深圳捷豹”行为;
3.判令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连带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赔偿东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4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4.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就“JAGUAR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等。
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亚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亚公司。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商品。
2016年11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授予东亚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7年7月25日,厦门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旺向厦门市某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7日,林某旺同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区某机电五金城南村北区7巷1号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招牌的五金店。
林某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一台,实际支付人民币1400元,现场取得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所取得票据等材料现场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以及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
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林某旺自行保管。
厦门市某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778号公证书。
其中“收款收据”上载明:“捷豹威0.78/220V空压机1台,金额1400元。
”本院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其正面储气罐中间部位标有“捷豹威”字样,储气罐上方贴有一标识,标识载有“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字样,储气罐上方压缩机上贴有一标识,标识载有“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东亚公司认为商品的主体的正中央突出使用了“捷豹威”三个字,侵犯了其“捷豹”二字的两个商标专用权。
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是“捷豹威”中文和英文,在整个商标是突出使用英文部分,一般公众在识别商品是以突出部分进行识别,而涉案商品突出部分是英文,该英文整体与东亚公司主张的两个商标没有相同的部份,故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也在铭牌中标明主要部件储气罐及空压机的生产商,公众在购买时除了关注商标,也会关注生产企业,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和生产商均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区某机电五金城南村**7巷**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招牌的五金店的工商登记名称是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机电及配件,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电缆,电线等。
捷豹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水泵、电机、风机、空压机、五金工具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红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空压机储气罐、工业流水线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涟福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和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名片,能够证明睫豹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而睫豹商行虽挂“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招牌,但广东省佛山市某区某机电五金城南村北区X巷X号并非捷豹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且从购物的单据上来看,也均与捷豹公司无关,因此东亚公司指控捷豹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为整体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品上分别有红日公司和涟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可以认定红日公司和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捷豹威”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一,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
被诉侵权商品为空压机,故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第二,第3919063号商标为“捷豹”文字,第718815号商标为“JAGUAR捷豹”文字;
被诉侵权商品上存在突出使用“捷豹”文字的情形,其读音、字意与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相同,字形相近似且不影响普通公众的识读,故与第3919063“捷豹”商标构成相同;
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中,就普通公众而言,其中文“捷豹”二字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睫豹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红日公司和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捷豹公司、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睫豹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侵权商品以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而红日公司和涟福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侵权商品。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捷豹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东亚公司要求捷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东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睫豹商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一审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红日公司、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东亚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睫豹商行赔偿数额为40000元、红日公司和涟福公司连带赔偿120000元,该赔偿额已包含了东亚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睫豹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亚公司享有的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
二、红日公司、涟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亚公司享有的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睫豹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四、红日公司、涟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东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1300元,由睫豹商行负担1000元,由红日公司、涟福公司连带负担2750元。
二审中,睫豹商行、东亚公司、捷豹公司、涟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红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实物入库凭单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红日公司仅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罐体,被诉侵权商品由祥豹公司生产。
经审查,红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除将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捷豹威0.28/220V空压机”错误认定为“捷豹威0.78/220V空压机”外,对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祥豹公司与红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祥豹公司向红日公司购买储气罐3.05吨,金额为17690元,红日公司、祥豹公司在购买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
2016年12月19日,祥豹公司仓管人员尹某青收到前述罐体,填写了编号为NO0054884的实物入库凭单。
2017年1月16日,红日公司向祥豹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发票显示,祥豹公司向红日公司购买储气罐12.24吨,价款为50000元。
2019年9月5日,祥豹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罐体购自红日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由祥豹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浙)质(特)许准字[2017]2206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准许红日公司取得D1级简单压力容器(限碳钢、试验方法设计)制造换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1年11月21日,另查明,根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为空气压缩机,商品正面上部有两个铭牌,一个标有“空气压缩机”字样的铭牌,同时还标记有“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另一个铭牌上标有“红日”标识并且标有“简单压力容器储气罐”“制造单位: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判决涟福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睫豹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红日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睫豹商行、红日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睫豹商行确认带有“捷豹威”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其所销售,但主张“捷豹威”商标在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仍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且睫豹商行未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捷豹”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空气压缩机,被诉侵权商品为空气压缩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捷豹威”标识与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睫豹商行销售使用“捷豹威”标识的空气压缩机,构成侵犯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睫豹商行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捷豹”字样,与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睫豹商行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红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空压机储气罐、工业流水线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并不包括生产空气压缩机,东亚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上明确标识红日公司为空压机储气罐制造商,东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红日公司具备生产空气压缩机的能力、场地或者有实际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而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红日公司与涟福公司有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商品系由红日公司所生产,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
睫豹商行销售带有“捷豹威”标识的侵权商品,侵犯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睫豹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睫豹商行上诉主张,其销售侵权商品时“捷豹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睫豹商行以其销售侵权商品时“捷豹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捷豹威”商标在睫豹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时尚未被宣告无效,但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睫豹商行从2012年起开始从事五金配件的经营,对该商标应当有一定的了解,结合睫豹商行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捷豹”标识的行为,本院认定睫豹商行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故意。
睫豹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睫豹商行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捷豹”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令睫豹商行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东亚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睫豹商行向东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红日公司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定红日公司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判令红日公司停止侵权并与涟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睫豹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红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因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而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负担808元,由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