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仲强与贾兆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439号
案件名称胡仲强与贾兆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仲强;贾兆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439号 原告:胡仲强,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田晴娜,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兆洪,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胡仲强与被告贾兆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兆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乐旋转相框”的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并授予ZL20183041××××.7号专利证书,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一款“竖框音乐盒摩天轮相框”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音乐旋转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83041××××.7。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在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xmgz00”的账号,“zhangh@xmgz00”为该账号下的子账号。

张虹使用“zhangh@xmgz00”账号登录到公证处服务器上,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以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国艺相框”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页面显示“竖框音乐盒摩天轮相框12张5寸竖版组合相框儿童礼品影楼相架”的产品价格为30元,交易成功17,累计评论23,库存9922件,在线订购2个,支付价款60元。

2019年10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百世快递于2019年10月17日送达公证处的编号为71497366523773的邮件(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拍照。

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张虹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835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国艺相框”店铺的会员名是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1500元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41××××.7的“音乐旋转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相框,为相同种类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发货地、产品来源与被告户籍地相同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国艺相框”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已经删除,不再要求被告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2月19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30元,产品页面显示17个成交,23条评论;

3.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兆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41××××.7的“音乐旋转相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贾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仲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仲强负担410元,由被告贾兆洪负担640元。

原告胡仲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贾兆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