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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7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号×××10。

代表人:郭锡玕,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北正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623MA4N4PFC98。

经营者:刘禹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以下简称千万色步步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被告千万色步步高店的经营者刘禹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原告委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体验感和品牌声誉,同时假冒产品很大可能含有超标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可能引起皮肤不适问题,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千万色步步高店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1.鉴定证明不合理。

其一,原告举证的鉴定证明落款单位签名和授权代理人为同一人(邹文汇律师)我方认为鉴定人身份应当避嫌且不具有专业鉴定能力。

其二,鉴定方式也是简单的对包装印刷进行对比,也未对对比的商品来源进行描述。

同厂不同批次生产的商品因原料和包材会有细微差别。

应对相近生产时间的商品进行对比且鉴定膏体。

2.被答辩人证据问题;众所周知商品代理和销售都有渠道之分,线上电商渠道的平台数据不能证明线下实体店的销量数据。

而原告举证的线下实体数据均是2016年前后,和现在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同,本地几家大型商场包括本地知名百盛百货商场也不出售纳益其尔的商品。

因此纳益其尔在实体KA卖场及实体cs化妆品专营店既不知名也不存在销量巨大。

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不对等,地点不对等,原告举证的线上电商数据套用于线下实体店毫无依据可言。

3.答辩人的产品都是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采购,供应商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也能提供其商品溯源文件,且与原告举证的商品日期相对应,整个商品源头中转供销的流程有理有据有序,清晰明了。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年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证据三、(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99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相应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为合法经营;

3、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销售单以及该商行相关资质文件,拟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为正规渠道购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4、转账交易记录及双方证明,拟证明货品采购的真实性;

5、产品相关手续及报告,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商标权属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二均系网页截屏,虽经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但网页内容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比对的情况一致,至于鉴定证明上的鉴定单位系邹文汇个人签名,经审查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邹文汇有代为鉴定产品真伪的资格,另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被告认为应当鉴定膏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批次产品真伪鉴别方法相应不同,故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四、对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公证费开具的时间早于申请人申请公证的时间,不能证明该票据为本案公证费凭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三、被告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销售单(购买单位:华容千万色,刘禹辉)货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的条形码与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上的商品条形码一致,均为8806173420377,且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公章,同时被告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能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者刘禹辉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购进,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具有经济往来,予以采信。

证据五因不能提供原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2月16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肖某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湖南省华容县北正街一家招牌标有“千万色”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共计39元,肖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当场取得一张载有“芦荟胶微信支付:39.00元”等字样的小票。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小票。

2019年12月2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魏强保管。

2019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9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印有千万色字样的购物袋、货品小票。

货品小票载明的货品名称为“韩国货品芦荟胶、39元”,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千万色三店”,地址为“华容县北正街心连心对面”。

封存的芦荟胶圆盒的盒面标签上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盒底环形边有两处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的凸起。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纳益其尔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且明确注明被授权人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授权过程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邹文汇律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于雅平律师和冯鑫律师。

再查明,千万色步步高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孔小云,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系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化妆品,并在宣传中、包装上突出展示,具有相应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商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能够起到识别原告商品来源作用,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在商品的正面标签处及商品包装圆盒底部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相同的注册商标,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艾尚美妆店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已当庭向本院提交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销售单、该商行营业执照、转账汇款凭证,经法庭核对销售单的条形码与涉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具有一一对应性,可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销货单清单中记录的商品之一,即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由被告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购进。

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以采纳。

被告已尽到作为一名经营者应尽的审慎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容县千万色化妆品步步高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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