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书,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2019年3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书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初,被告人尹文书与郑某(已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生产假冒“清风”牌抽纸,郑某选场地,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尹文书提供原纸进货渠道,包装材料、商标标识,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2017年9月22日,郑某租赁含山县清溪镇巨兴村小洪组北侧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在未取得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2017年10月15日郑某、尹文书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清风注册商标B338RCM清风花韵软抽、BR38SCI清风原木软抽。
同年10月25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该厂房内共生产清风纸成品751箱(1x16提x3包),清风纸半成品2500提(1x3包),共43548包抽纸(14516提),包装盒2000个,包装皮-预制袋23箱,包装皮-单包薄膜22公斤等涉案物品。
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15806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书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文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尹文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尹文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订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尹文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生产期间被查获,其犯罪意图未得逞,属未遂;
2.尹文书受雇于他人,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
3.尹文书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4.尹文书未受过法律处分,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5.尹文书等假冒注册商品,没有实际流入市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文书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清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该公司未授权许可被告人尹文书和郑某使用该商标。
涉案物品在郑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未授权声明、扣押笔录、厂房租赁合同,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包材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龚某、李某、徐某、黄某、曹某、王某1、陆某、王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文书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郑某、李某对尹文书的辨认;
6.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含价认定(2019)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书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产品价值共计1580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文书与郑某合意生产“清风”抽纸,在未取得“清风”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业已生产出批量成品,涉案产品价值共计158067元,其该行为属于在同一商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既遂,该罪的既遂不以行为人是否实现其犯罪目的为既遂的要件;
被告人尹文书提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清风”抽纸,其后又积极实施生产设备、原料采购、生产技术指导等行为,尹文书的上述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质性的实行行为,其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尹文书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未进入市场即被查获,未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其行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和国家关于商标管理规定,涉案数额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
辩护人提出未遂、从犯、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文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尹文书未受过法律处分,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结合被告人尹文书的社区矫正评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认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文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长山 人民陪审员 沈龙金 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雯婧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