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20947号原告:东莞市国思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GBYH1X。
法定代表人:罗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西段**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4J。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原告东莞市国思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家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国思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家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国思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东莞市国思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